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3民初1013号
原告:滁州市慧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同乐东苑28栋2单元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7281117XR(1-1)。
法定代表人:王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岗一村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627750056。
法定代表人:刘炳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慧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慧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市慧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750.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2、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26000元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7日按未还款70万元计算,总计12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告参加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三标消防池设备工程的投标,经合法稈序筛选后原告以971998元价款中标,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三标消防池设备采购合同,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房产环保局作为鉴证方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全新合格产品并满足招标工程清单的相关要求进行安装施工,被告付款方式为:设备材料进场后付中标价的10%,全部安装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中标价的70%,验收合格并移交消防部分后付至结算中标价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若工程总承包单位没有按约定支付消防设备等工程款,鉴定方有权直接支付消防设备工程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设备材料齐备到现场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11月4日消防全部验收合格,2016年9月3日保修期满,据此,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叫约定支付款额,而是在原告数次催要情况下陆续付款,截止2017年2月17日尚欠款额42750.30元,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被告的拖欠行为己造成原告资金周转损失数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中标价格是971998元;
3、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消防池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相关的消防设备,付款方式为设备材料进场后付中标价格的10%,全部安装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付中标价格的70%,验收合格后并消防设施移交消防部门后,付至结算中标价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上交被告服务费(含税)为中标价的15%,该合同上有政府主管部门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房产环保局盖章确认;
4、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前已将全部设备供齐;
5、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已经初步验收合格;
6、滁州市南谯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复查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4日经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7、保修期满移交表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10日,该工程全部移交,保修期满;
8、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的1月30日对账,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后,被告下欠工程款341212.3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滁州市慧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参与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并与2014年5月25日签订一份《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三标消防池设备工程采购合同》,综合价为971998元,政府主管部门苏滁现代产业园建设房产环保局盖章确认。2014年8月19日,原告设备材料齐备到现场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11月4日消防全部验收合格,2016年9月3日保修期满。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据,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441212.3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勤在前述结算单据上批注:今收到设备款10万元,下欠工程款为341212.3元整。2017年2月17日,经政府主管部门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向原告单位代付了29846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750.3元(341212.3元-2984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苏滁产业园一期安置房三标消防池设备工程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建设方使用。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41212.3元。原告认可2016年2月4日收到被告支付设备款10万元。另外,2017年2月17日,经政府主管部门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向原告单位代付了29846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2750.3元应当及时付清。因双方在结算清单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126000元,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慧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2750.3元及利息(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2017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慧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滁州市慧达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应当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