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省大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3453号

原告: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11194。

法定代表人:陆克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综合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6775662760。

负责人:王琴,该公司监事。

原告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下枞阳建司)与被告安徽省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会(以下简称大地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枞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枞阳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15,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15,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安徽省大地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合同价为3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挂靠人李友进负责建设,工程所需的款项由李友进全部负责。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李友进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828元/平米,建筑面积按照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该工程于2015年完工,图纸施工面积为4715平方米,另在施工过程增加部分工程量为406,000元,共计4,359,7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仅支付部分款项644,000元给李友进。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状如所请。

大地食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大地食品公司与下枞阳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地食品公司将规划面积4708㎡的仓库、生产车间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下枞阳建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1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28万元。合同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014年3月18日,大地食品公司与李友进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概括:工程名称大地食品公司1#-2#,2栋厂房。建筑面积: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计算,828元/㎡。二层全框架结构。承包方式:全包(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图纸变更:由设计单位或签证为准。工期定为180(日历天)。质量标准:确保合格并通过验收。付款方式;封顶付款50万元,拆架付款50万元,验收合格交付时付款50万元,竣工验收2个月付款95%(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扣除)。双方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友进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使用。2014年7月9日,大地食品公司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经房产部门实测建筑面积为4775.25㎡。据此,工程造价为3,953,907元(4775.25㎡×828元/㎡)。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确认工程价款为406,000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359,907元。大地食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4,000元,扣减下枞阳建司自认消防工程未建设部分的工程款15万元,尚欠3,565,9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房屋初始登记发证审批表》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大地食品公司已擅自使用,对下枞阳建司要求大地食品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地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下枞阳建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565,907元;

二、被告安徽省大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3,565,907元利息,自2020年10月10起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安徽省大地食品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权就涉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6元,由安徽省大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朴素

审 判 员  毕晓山

人民陪审员  左小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