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金社镇向荣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3239号

原告: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11194。

法定代表人:陆克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金社镇向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金社镇向荣村池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722K16499382J。

法定代表人:吴付宽,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下枞阳建司)与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金社镇向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荣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枞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李勇,被告向荣村委会主任吴付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枞阳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3,568.3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通过招投标,2018年5月24日,枞阳县金社镇公共资源交易站向原告下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金社镇向荣村省美丽乡村桃元中心村立面刷新工程建设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97,866元。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本合同中标后总价为297,866元。工程竣工后按招标价据实丈量、测算、结算。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据实丈量、测算,并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为43354㎡,按照招标价(第平方12.95元)计算实际工程款应当为561,434.3元。2018年9月12日,该工程经枞阳县金社镇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招标价款297,866元,就超出部分工程款263,568.3元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经原告再三催要,但均无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完全履行。被告拒不支付超出部分工程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求及时判决。

向荣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所谓超出合同的工程量应视为已包括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总价款之内;3.原告没有履行签证申报、公开招标的变更手续,直接违反了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实行责任自负;4.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款项属于专项资金,支付主体不是答辩人;5.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经双方测算、测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下枞阳建司在向荣村省美丽乡村桃元中心村立面刷新工程建设公开招标中中标。招标工程量立面刷新面积约定23000㎡(楼庄组3270㎡、潘庄组6300㎡、桃元组6060㎡、永丰组4120㎡、永利组3250平方米),中标价为297,866.00元,单价为12.95元/㎡(297,866.00元/23000㎡)。2018年5月25日,下枞阳建司与向荣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本合同中标后总价为人民币297,866.00元。工程竣工后按招标价据实丈量、测算、结算。本合同工程工期为35个日历天,工期从本合同协议签订第2日算起。双方还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下枞阳建司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约定完工。2018年6月28日,据实丈量工程量为43354㎡,由涉案工程质量监督小组组长钱守庄(原向荣村支部书记)、成员汪才新(原向荣村委会主任)、张文雅(涉案工程理事会会长)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61,434.3元(43354㎡×12.95元/㎡)。2018年9月12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向荣村委会已支付下枞阳建司工程款297,866.00元,尚欠263,568.30元。经下枞阳建司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桃园中心村外墙立面涂料刷新(面积明细表)》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荣村委会与下枞阳建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下枞阳建司要求向荣村委会给付尚欠工程款263,56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向荣村委会辩称所谓超出合同的工程量应视为已包括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总价款之内,因涉案合同并非固定价合同,而是据实结算,不存在所谓超出合同的工程量,故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超出中标价部分工程,是否公开招标,不是承包方义务,不论是否违反了相关文件规定,也不应由承包方担责。因向荣村委会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是支付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向荣村委会的工程款未经双方测算、测量的抗辩意见,因工程量有三名涉案工程质量监督小组主要成员签字确认,且向荣村委会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第三方评估,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下枞阳建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金社镇向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63,56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金社镇向荣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朴素

人民陪审员  唐春莲

人民陪审员  刘 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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