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11194。

法定代表人:陆克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光,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下枞阳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被告下枞阳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460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枞阳建司承建了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下枞阳建司指派**与***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厂房涂料承包协议书,***出工,**提供材料。2015年4月13日双方经结算,承揽报酬为12.90万元,被告仅支付4万元,尚欠8.90万元,由**出具欠条。后***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资,2017年1月至4月,下枞阳建司要求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以茶叶或现金抵付***承揽报酬42962元,尚欠46038元,一直未付。

下枞阳建司辩称,1.***诉称系下枞阳县建司指派**与其签订承包协议不是事实,但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的厂房涂料工程系***施工的是事实,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涂料承包协议不清楚。2.***按9元/平方米价格计算承揽报酬不合理,超过国家规定的定额价,施工的面积下枞阳建司认可,内墙乳胶漆系由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提供。

**辩称:***诉称其从**处承揽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的内墙涂料工程属实,双方约定的价格亦属实。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承包协议书、工人工资发放表、油漆工内墙面积结算单、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揽报酬的事实。

3.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销货单原件七份,证明以茶叶抵付***部分承揽报酬后,尚欠承揽报酬46038元。

下枞阳建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均不持异议,证据2中工资发放表日期不正确,应为2014年农历年底,且工资发放表无下枞阳建司的公章,欠条及内墙面积结算单下枞阳建司不清楚。

**对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下枞阳建司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内墙涂料的决算价格最高为5元。

***对下枞阳建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承揽合同系**与***之间形成的,内墙涂料粉刷价格是多年前形成的,且是双方约定的。另外工程造价书中的施工工序较***的施工工序少,且***施工时因厂房过高,还搭设了脚手架,因此价格高于工程造价书中的价格。

**对下枞阳建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工程造价书有四份,下枞阳建司仅提供了两份。

经审查,本院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提交的且下枞阳建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承包协议书及工人工资发放表、欠条,均系原件,且其上分别有**、***的签名,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内墙面积结算单虽无**的签名,但综合全案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下枞阳建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工程造价书中的内墙涂料工序少于***实际施工时的工序,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下枞阳建司承接了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后下枞阳建司将该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又将土建工程中的内墙涂料粉刷及内墙顶棚刮黑水泥事务交由***承揽,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墙涂料价格为9元/平方米,内墙顶棚刮黑水泥价格为3.50元/平方米,协议中还约定面料由**提供。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对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厂房的内墙涂料粉刷及内墙顶棚刮黑水泥施工结束。2015年2月17日,经**与***就承揽报酬进行结算并出具一张欠条交***收执,欠条中载明总承揽报酬为12.90万元,已付4万元,下欠8.90万元。后***向下枞阳建司及**催讨承揽报酬,下枞阳建司遂偕同***向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催讨,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于是以该公司的茶叶抵付一部分承揽报酬,用现金支付一部分承揽报酬,共计支付承揽报酬42962元,目前尚欠46038元一直未付,因而成讼。

庭审过程中,下枞阳建司表示愿意对**所欠***的承揽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向定作人交付后,定作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未及时足额向***支付承揽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还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下枞阳建司自愿对**应支付的承揽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下枞阳建司辩称承揽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故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承揽报酬46038元,并自2020年3月30日起以460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被告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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