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11194。
法定代表人:陆克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诉人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下枞阳建司)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下枞阳建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皖072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驳回***对下枞阳建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认定“后下枞阳建司将该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错误。下枞阳建司与**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施工人为唐礼伟,唐礼伟就该工程与下枞阳建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虽然唐礼伟系**的父亲,且在本起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但**与下枞阳建司之间无法律关系,下枞阳建司不存在将该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2、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更不是对权利的处分,本案涉及到下枞阳建司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权利的处分。3、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唐礼伟,而不是**,故本案的诉讼主体明显不当。
***二审书面答辩:一、一审判决下枞阳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判决的。下枞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光在庭审中,认可了实际承包人是**,而非唐礼伟,施工结束后,陈红光积极与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联系,要求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支付部分现金和以茶叶抵付给了***42962元。一审查证的事实与唐礼伟无直接关系。二、下枞阳建司自该工程完工后,就撇开了**,目的是为了不支付**的工程款,而直接代替**支付***的工资,从诉状上和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便知,现下枞阳建司又抗辩连带责任,是在歪曲本案事实。三、本案诉讼主体明确,程序合法。
**二审书面答辩:一审认定“后下枞阳建司将该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厂房系**承包,不是唐礼伟。该厂房于2014年开始建设,2015年2月验收,该工程是**借用下枞阳建司的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按规定,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入了下枞阳建司账户。在施工前是**与瓦工组、本工组、油漆工组、脚手架组等签订合同,因**被架空,无法支付各班组工资、材料款等,为此,这些工人于2016年春节前向县政府信访,后责令下枞阳建司按约定给付工资,并且与这些班组负责人直接结算,所以下枞阳建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对欠薪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下枞阳建司、**立即支付工资460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下枞阳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下枞阳建司承接了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后下枞阳建司将该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又将土建工程中的内墙涂料粉刷及内墙顶棚刮黑水泥事务交由***承揽,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墙涂料价格为9元/平方米,内墙顶棚刮黑水泥价格为3.50元/平方米,协议中还约定面料由**提供。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对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厂房的内墙涂料粉刷及内墙顶棚刮黑水泥施工结束。2015年2月17日,经**与***就承揽报酬进行结算并出具一张欠条交***收执,欠条中载明总承揽报酬为12.90万元,已付4万元,下欠8.90万元。后***向下枞阳建司及**催讨承揽报酬,下枞阳建司遂偕同***向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催讨,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于是以该公司的茶叶抵付一部分承揽报酬,用现金支付一部分承揽报酬,共计支付承揽报酬42962元,目前尚欠46038元一直未付,因而成讼。庭审过程中,下枞阳建司表示愿意对**所欠***的承揽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向定作人交付后,定作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未及时足额向***支付承揽报酬,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还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下枞阳建司自愿对**应支付的承揽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下枞阳建司辩称承揽价格过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故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承揽报酬46038元,并自2020年3月30日起以460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下枞阳建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下枞阳建司负担。
二审中,下枞阳建司提交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的工程系由案外人唐礼伟以下枞阳建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唐礼伟,而不是**;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质证意见:下枞阳建司应提供原件,不论此证据真假,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工程结算协议是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与唐礼伟签订的,下枞阳建司是见证方,此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而一审查明的事实是2017年1月至4月期间,下枞阳建司带***到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以茶叶、现金抵付了工资42962元,证明是下枞阳建司在履行给付***工资义务,而不是唐礼伟;下枞阳建司因撇开唐礼伟、**,直接与***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是因为至今不与唐礼伟、**结算该工程款,且一直在履行***工资的给付义务。
**质证意见:因唐礼伟与下枞阳建司有经济纠纷,与**无关;不论该份协议的真假,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把所有工程款都付给了下枞阳建司,唐礼伟没有收到工程款。此协议签订后,下枞阳建司仍然与各班组对结,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中包含支付给本案的漆工班组***的4万余元。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2017年1月16日工程结算协议系唐礼伟与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签订,下枞阳建司作为见证人盖章,但从一审庭审中,下枞阳建司认可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带***到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以茶叶、现金抵付了工资的事实来看,双方的款项并未结清。故该工程结算协议形成时间以及签订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下枞阳建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未及时足额向***支付承揽报酬,已构成违约。从一审庭审中,下枞阳建司自愿对**应支付的承揽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陈述,并结合**与***之间对账,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以及下枞阳建司遂偕同***向安徽省上行山茶叶有限公司催讨承揽报酬等行为来看,下枞阳建司应当明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及所欠承揽报酬的事实,故下枞阳建司称**与其没有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当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下枞阳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上诉人枞阳县下枞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钱韦玮
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先霞
书记员阮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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