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

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4008号
原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68号国祯燃气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589XB。
法定代表人:孟庆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三角元高速出口处对面105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941102114。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安徽笃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献,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人黄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燃气费304700元及资后金占用期间利息36170.4元(以304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同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19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2月30日止),合计340870.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拖欠燃气费及占用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日、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LNG液化天然气购销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下属指定“张献车队”车辆到甲方加气站加气,合同期限分别是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金额以实际加气量据实结算,两份合同二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盖章签字。《LNG液化天然气购销协议书》期满后,原合同中“张献车队”车辆继续加气,原、被告未签订新的合同。《LNG液化天然气购销协议书》签订后,每月原告与二被告会就当月的用气量、用气金额及总欠付的金额进行结算。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16次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349763.22元燃气费未付,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304700元燃气费未付。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系挂靠关系,2021年3月15日原告就该案已经向颍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撤回起诉。诉讼中,被告一抗辩合同期满后然气系被告二张献使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次诉讼将张献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自2017年10月31日第二份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没有再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第二,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对方单位为张献车队,不是答辩人,最后结算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前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充值缴费,该结算单显示预付金额为0,不符合双方的结算方式。该结算单内容显示“如对单据有异议请于24小时内给予书面答复,如果对数据无异议请签字盖章”,该结算单没有答辩人盖章,答辩人从没有见过这张结算单,被答辩人也未与答辩人结算过。另外,张献于2017年1月23日成立了太和县清闲运输公司,有自己的运输公司,张献是以自己公司车队与原告进行交易,然后与原告进行了计算。第三,双方以前两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充值结算,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据实结算,被答辩人于第二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答辩人欠答辩人43119.70元,被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0日将答辩人预付款退还至答辩人账户,双方此后没有再签订买卖合同,之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四,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被答辩人两次诉状内容自相矛盾,虚假陈述。原告2021年3月2日诉状称“经结算,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燃气费349763.22元”,而2022年3月7日诉状称“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16次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349763.22元燃气费未付”两份诉状自相矛盾,原告为了让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进行虚假陈述。自2017年10月31日后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支付过被答辩人部分费用,双方也未有结算行为,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催要过所谓的欠款。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张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日,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太和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LNG液化天然气购销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LNG液化天然气购销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车辆使用LNG天然气须在甲方指定加气站加气,结算方式为预付充值缴费方式,甲方每月按乙方当月实际用气金额,向乙方开具相应发票等。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太和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预付费用。因车队运输环境及线路变化,太和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在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加注LNG,于2017年11月30日向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申请退款;2017年12月20日,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向太和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43119.70元。之后,双方未再签订LNG液化天然气购销协议书。
张献在多张阜阳市国祯燃气有限公司气量结算单签字,其中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结算单载明欠款金额为349763.22元。诉讼过程中,阜阳市国祯燃气有限公司承认总计欠付货款为349763.22元以及张献已经支付45063.22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LNG液化天然气购销协议书,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算账户付款凭证、收款凭证、申请退款单、充值管理系统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太和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的用气款支付责任:一方面,LNG液化天然气购销协议书在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另一方面,阜阳市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同意太和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退款申请并实际退款,同时也了解太和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在其公司加气站加注LNG,故对于太和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用气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张献在结算单上签字,故对于阜阳市国祯燃气有限公司要求张献支付用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献未及时支付用气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阜阳市国祯燃气有限公司要求张献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用气费30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4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3元,减半收取3206.50元,由被告张献负担32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晓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慧融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