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

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17987号
原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8号国祯燃气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589XB。
法定代表人:孟庆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三角元高速出口处对面105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941102114。
法定代表人:田勤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献,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燃气费304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2260.1125元(以304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33个月),合计336960.112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拖欠燃气费及占用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
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献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待原告查询到被告太和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献确切地址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77元,退还给原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