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

***、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安徽颍东经济开发区辛桥路东侧、富强路北侧徽清科技园A1栋办公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3589XB。

法定代表人:孟庆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闪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差额29590.8元;2、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公司提出,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法定,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是受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诱导、欺骗的情况下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有效。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告知约定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其也未对自身合法权利表示放弃。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

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劳动者对其经济补偿权利的处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无视该生效的民事协议,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9590.8元;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8月入职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处工作。2020年5月18日,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自2020年5月1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二、乙方工资结算至2020年5月18日(工资包括一切因劳动关系所发生的全部报酬),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三、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元:税前52702.00(大写)伍万贰仟柒佰零贰元整,扣除乙方尚欠甲方备用金人民币元(大写)---实际支付乙方人民币元:税前52702.00(大写)伍万贰仟柒佰零贰元整,甲方将于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按照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支付乙方。四、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保、公积金至2020年5月止。五、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六、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做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七、乙方已知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工资支付及经济补偿标准。乙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即不得要求甲方及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的经济责任,甲乙双方债权务关系全部了结。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该协议由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签名后,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又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2702元。***后为此申请仲裁,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阜劳人仲案字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29590.8元。”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20年5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与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702元,同时约定***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向公司及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即不得要求公司及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的经济责任,双方债权务关系全部了结。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按约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52702元。***又申请仲裁要求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9590.8元,但申请仲裁时既未主张也未能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因此,应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该份协议,***不能再向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故对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959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9590.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关于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款约定十分清楚,***在明知自己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的情况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签署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上诉称签署协议时被阜阳国祯燃气有限公司诱导、欺骗,不能认定有效,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上诉称案涉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静怡

审判员  关 岚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秋霄

书记员宋振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