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成功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阜阳市成功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爆破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州民一初字第02050号
原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阜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成功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人,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
第三人:**,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
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阜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成功爆破与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爆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功爆破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底,原告为承接颍泉区渔民船民上岸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船舶拆除工程与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颍泉区渔民船民上岸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旧船拆除合同”,由被告按船舶拆船总费用4%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双方同意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颍泉区渔民船民上岸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旧船拆除合同。后原告单独完成了旧船拆除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4月24日,颍泉区渔民船民上岸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三笔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账户)付清全部拆船费用938700元。被告收款后扣除管理费37548元,还应支付给原告拆船费901152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拆船费70万元,尚有余款201152元拒绝支付。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拆船费用201152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付至清偿结束时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庭审中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原告诉状所称均不是事实,双方从来没有存在挂靠,管理费等事项,仅仅是通过他人授权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签订了拆除合同,但之前原告已经于颍泉区船民渔民上岸办公室签订过此合同,仅仅是对旧船拆除合同价格进行了变更,被告依据代理人身份主张拆除费用,于法无据。第二、原告没有任何进行拆除工程的事项,完全是被告公司安排其他人进行旧船拆除,原告非法占有旧船拆除费用系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共同述称:原告和三第三人应当是合伙关系,如原告和被告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原告及三第三人与被告是共同挂靠关系。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本案的拆船费用产生纠纷,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与三第三人之间应当按照合伙关系来处理拆船费用。
经审理查明:为了承包颍泉区渔民船民上岸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旧船拆除工程,***挂靠成功爆破公司,约定成功爆破公司收取4%的管理费用。2014年12月1日,成功爆破公司(乙方)与颍泉区渔民船民上岸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签订旧船拆除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把位于沙颍河、泉河的旧船交给乙方拆解,拆解费用每条船人民币11800元。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除加盖成功爆破公司合同专用章外,第三人***在乙方处签名。当天,成功爆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旧船拆除工程安全协议书,约定甲方对旧船拆除工程不定期检查,对乙方人员在生产工作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因乙方的责任造成的人身伤亡、设备损坏事故及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等人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进行了拆除。在进行旧船移交验收时,由**、***、***等人代表成功爆破公司签字接收。2014年12月24日,成功爆破公司又委托***与颍泉区渔民船民上岸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签订了旧船拆迁合同,将每条船的拆解费用从11800元变更为6300元,其他权利义务不变。2014年12月24日,阜阳市颍泉区会计核算中心转入成功爆破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第一笔款项300000元,2015年1月8日转入第二笔款项500000元,2015年4月27日转入第三笔款项138700元。2014年12月26日,成功爆破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288000元,2015年1月9日,转入480000元。***将前两笔768000元转给了原告,原告向***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成功爆破有限公司转账768000元整。收款人***,2015年1月21日。被告和***、***、**均认可第三笔的款也交给了***130000元。2015年1月20日,**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款14000元,2015年2月13日,**从****领取垫付款10000元(工资、开支)。2015年2月4日,***从原告处领取200000元,***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成功爆破公司开支所有200000元(50条给欧阳135000元),26700元开支,垫挖机20000元,*三给20000元。以上垫钱全部结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旧船拆除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协议书、支取款项凭证、入账通知书、农业银行交易凭证、收条、验收通知单、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4年12月24日,被告授权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颍泉区渔民船民上岸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旧船拆除合同时,旧船拆除工程已经结束,该合同只是将2014年12月1日***代表被告签订的旧船拆除合同中的拆解费由每条11800元变更为每条6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该将工程款交付给原告。且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均是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再由***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至今被告已经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船费用2011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向***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敏
审判员周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该案目前已上诉至中院,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