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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1民初2344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京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公司)、青岛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利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建公司、青岛利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6月5日至2022年7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9月开始在被告承包青岛市黄水东调承接工程施工(胶州段)12标段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导致手指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国电建公司、青岛利安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对该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的相对方并非是本案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日,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22年6月5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青岛市黄水东调承接工程施工(胶州段)12标段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导致手指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6月5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原告在仲裁及本案诉讼的过程中均称系案外人***跟其洽谈的工资报酬并支付工资报酬,***负责转达具体工作,日常请假均向***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存在应当就劳动事实举证。本案中,原告主张2022年6月5日至2022年7月1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工作证、工资条、出入证、打卡记录等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且原告在仲裁及本案诉讼的过程中均称系案外人跟其洽谈的工资报酬并支付工资报酬,系案外人负责转达具体工作,日常请假均向案外人申请,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上述期间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与被告公司具有紧密的人身依附性等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生效要件及实际履行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5日至2022年7月1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电建公司、青岛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