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6民初3348号
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潜山路交口万科中心写字楼19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五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
合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97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63191.6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3月16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6971.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3月17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因其承包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云谷路交口徽商银行项目需要供应焊管等货物,双方签署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678000元,原告每月交付货物后,被告支付货款的80%,供货结束后一个月付至总货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共计67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95185.59元、2022年1月4日支付145843元,尚欠436971.41元货款未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合肥**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即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查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娟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