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04民初4639号
原告: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60842832C。
负责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翠茹,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博瑞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口港汇广场B区商业AA-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51587K。
法定代表人:周多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被告合肥博瑞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共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