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

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执恢4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071875.47元及利息(本金为23555692.33元,利率为每年6%,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与飞跃中路交汇、不动产权证号: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087529号、使用权面积1313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等,其中包括主厂房(一、二层)、二次制品车间(一层)、循环水消防水泵房、锅炉房、实验室地基基础工程、围墙、收发室、地下工程、机器设备、化、地下工程见清单)。 查封后,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价值为8671934.00元,房地产评估价值为26608546.00元,评估总价值为35280480.00元。2020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并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降价30%即24696336.00元作为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2020年10月8日本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公开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20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以第一次拍卖的流拍价24696336.00元接受上述拍卖财产抵偿24696336.00元的债务。 本院2019年1月9日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1747482.00元、2019年5月30日扣划执行款1310000.00元、2020年8月20日扣划执行款770284.44元,转给申请执行人3757482.0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103284.44元。 对尚未执行的债权,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1.本院已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证券、工商、车辆、保险、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登记,无车辆登记、无保险登记。 3.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韩 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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