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

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初927号
原告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光***12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经理。
被告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2266号404、4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公司与被告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特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技公司诉称,请求判令特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5230447.74元并自各笔借款的实际发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12%支付利息,自各笔借款届满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二,上述借款的利息、违约金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之日。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特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2日,高科技公司与特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特塑公司向高科技公司借款3000万元,年利率6.12%,借期12个月,逾期偿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合同签订后,高科技公司向特塑公司发放借款25230447.74元,特塑公司并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31日已经产生利息13558904.66元,违约金14517275.95元。经过高科技公司多次索要,特塑公司至今仍未偿还,高科技公司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特塑公司辩称,同意高科技公司对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特塑公司确实使用了高科技公司的资金。
原告高科技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高科技公司与特塑公司双方于2006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科技公司向特塑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年利为6.12%,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证据二、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特塑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对全部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款。证据三、催款函一份,证明特塑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对高科技公司的催款函进行签收。证据四、借款情况汇总表一份及借款相应的凭证11本,证明每笔借款发生的事实及对应的会计凭证、银行凭证。证据五、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发票共三份,证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应由特塑公司承担。证据六、特塑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一份,证明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决定投资建设中试基地,所需的款项由高科技公司借给特塑公司,该股东会决议是借款合同的发生前提。
被告特塑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数额是25230447.74元,对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及第三条的规定,2006年8月开始,借款年利率为6.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也就是说只有12个月应该按照6.12%计算利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特塑公司认为高科技公司并没有因此遭受损失,高科技公司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特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科技公司系特塑公司股东,特塑公司股本为1500万股,其中,高科技公司占有特塑公司全部1500万股中的750万股,股本比例50%,案外人**大学同拓高科技发展中心占有675万股,**大学华兴科技开发公司占有75万股。特塑公司召开2005年度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了《关于投资建设中试基地的议案》,议案主要内容为:由各股东投资建设中试基地,对于资金筹措,各股东约定按持有公司的股本比例进行投资,如果个别股东没有资金能力进行出资,优先由公司的其他股东投资,所投入资金在适当时机按其投资重新核定所持的公司股本比例,并依此修改公司章程,如果各位股东投入的资金仍然不能满足工程资金的需要,并且不愿继续投资,将采取增资扩股的形式引进新的股东,以此来完成中试基地的建设。议案得到全体股东一致赞成、通过。特塑公司的股东高科技公司、**大学同拓高科技发展中心、**大学华兴科技开发公司分别指派授权代理人***、***、**在决议上签字。决议作出后,2006年8月2日,特塑公司、高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依据2005年特塑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投资建设中试基地的议案》决议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高科技公司以直接发放给特塑公司和代为特塑公司支付购货款的方式分次发放,发放时间自2006年8月始至2008年8月。借款年利率为6.12%,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以实际发放时间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时间。借款实际发放时间以借据和代付货款凭证为凭,分次发放。借据及付货款凭证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还款来源但不限制以实现销售收入或借款方的股东增资后的增资款。无论合同对特塑公司还款来源有任何约定,该约定均不影响特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特塑公司不得以双方存在还款来源约定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特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塑公司以其正在建设的中试生产线作为抵押,直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为止。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实际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发生争议,由高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高科技公司、特塑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分别加盖公章,特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此后于2016年1月18日,高科技公司与特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针对签订2006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截至2016年1月18日计算得出借款本金数额为25230447.74元,借款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双方对于借款本金确认无误,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现高科技公司向特塑公司催要此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塑公司承诺尽快偿还。该确认书附借款明细账一份,将2005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高科技公司以支付投资款、货款、设备款、房租、电费、福利费、劳务费、伙食费、工资等形式支付的费用以及特塑公司应付给高科技公司的材料款等费用均计入借款本金,冲销高科技公司欠付特塑公司的材料款后,计算得出25230447.74元的借款本金数额并由特塑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予以确认。另查明,高科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借款明细账中记载的2007年12月31日高科技公司支付给特塑公司的750万元为投资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即750万元之前的为投资款,是高科技公司按照各方出资协议的约定交纳的投资款750万元,在750万元之后,发生的各笔款项,均为借款。公司的当时财务,由于对法律认识上的不足,将部分的转款列为投资款,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均是以借款入账,且在2016年1月18日双方**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对750万元投资款之后的借款予以全部确认。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性质,特塑公司庭审时**,双方之间有投资意向,高科技公司作为投资款项给特塑公司钱,后来高科技公司确实为特塑公司支付了款项,2016年对账的时候,特塑公司也认可钱确实是被特塑公司使用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审查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的方面看,高科技公司提出该公司已经与特塑公司达成了借款合意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特塑公司称高科技公司是基于投资意向支付的款项。借款合同明确记载,依据2005年特塑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投资建设中试基地的议案》决议签订该合同,高科技公司也自认股东会决议是借款合同的发生前提,但是,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的是包括高科技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对于特塑公司中试基地的建设承担投资义务,而非向公司提供借款。即借款合同所载内容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同,两者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性质亦完全相悖,且特塑公司明确表示当时确实是双方有投资意向,高科技公司作为投资款项给特塑公司的钱,在特塑公司提出本案争议款项性质是基于投资意向支付的投资款的情况下,高科技公司仅以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来证明双方已经就借款达成了合意,本案争议款项性质为借款,属于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达成了借款合意,还是达成了投资意向,应当结合款项交付时的具体意思表示情况予以认定。依照高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载内容,从银行凭证及记账凭证的付款原因看,高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给特塑公司的投资款共有19笔,金额共计18205329.00元;高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给特塑公司的工程款共有6笔,金额共计330万元;高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给特塑公司的款项中投资款、工程款金额总计21505329.00元。高科技公司2007年12月27日支付的职工福利费有1笔,金额为210086.00元;高科技公司代特塑公司付货款的共有4笔,金额共计18852.00元;高科技公司支付给特塑公司的转款共有32笔,金额共计2601078.80元。其余款项均为直接支付给多个不同案外人的工程款、电费、材料款、房租等费用。高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所附的2007年12月29日的费用报销汇总单记载,高科技公司为案外人***、***、**关报销交通费、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共计45885.25元。高科技公司提供的所有付款凭证均无支付借款的字样、名头,且将为特塑公司工作人员的费用报销单、职工福利费亦作为主张借款的证据,明显与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从支付款项的时间上来看,借款明细账中记载最早一笔为2005年2月28日,最晚一笔为2009年12月31日,高科技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跨度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时间即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不符。从付款方式上看,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以直接发放给特塑公司和代特塑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分次发放”为借款支付方式,但是,从高科技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上看带有代付字样的付款仅有4笔,共计18852.00元。高科技公司直接付款给案外人的钱款对应的银行凭证上没有代付的字样,无法确认是高科技公司代特塑公司支付货款。而高科技公司直接付款的21505329.00元是支付给特塑公司的投资款、工程款,而非借款,将该21505329.00元计入借款,显然与付款的实际性质不符。高科技公司对此的解释是财务人员的认识有误,但是在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付款金额数以千万计之多、付款时间跨度达三年之久产生长期、持续的错误认识,实与常理相悖。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综合审查高科技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账、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借款期限、付款时间、付款原因,付款方式均无法证明高科技公司、特塑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并形成了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对于高科技公司系特塑公司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结合前述证据情况,及高科技公司当庭自认2007年12月31日之前即750万元之前的均为投资款的相关内容,特塑公司对于本案款项为高科技公司投资的相关**,高科技公司主张特塑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得到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33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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