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

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特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科技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特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且经双方书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特塑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另外,同意高科技公司对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特塑公司确实使用了高科技公司的资金。 高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特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5230447.74元并自各笔借款的实际发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12%支付利息,自各笔借款届满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二,上述借款的利息、违约金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之日。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保函费由特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高科技公司系特塑公司股东,特塑公司股本为1500万股,其中,高科技公司占有特塑公司全部1500万股中的750万股,股本比例50%,案外人**大学同拓高科技发展中心占有675万股,**大学华兴科技开发公司占有75万股。特塑公司召开2005年度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了《关于投资建设中试基地的议案》,议案主要内容为:由各股东投资建设中试基地,对于资金筹措,各股东约定按持有公司的股本比例进行投资,如果个别股东没有资金能力进行出资,优先由公司的其他股东投资,所投入资金在适当时机按其投资重新核定所持的公司股本比例,并依此修改公司章程,如果各位股东投入的资金仍然不能满足工程资金的需要,并且不愿继续投资,将采取增资扩股的形式引进新的股东,以此来完成中试基地的建设。议案得到全体股东一致赞成、通过。特塑公司的股东高科技公司、**大学同拓高科技发展中心、**大学华兴科技开发公司分别指派授权代理人***、***、**在决议上签字。决议作出后,2006年8月2日,特塑公司、高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依据2005年特塑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投资建设中试基地的议案》决议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高科技公司以直接发放给特塑公司和代为特塑公司支付购货款的方式分次发放,发放时间自2006年8月始至2008年8月。借款年利率为6.12%,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以实际发放时间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时间。借款实际发放时间以借据和代付货款凭证为凭,分次发放。借据及付货款凭证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还款来源但不限制以实现销售收入或借款方的股东增资后的增资款。无论合同对特塑公司还款来源有任何约定,该约定均不影响特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特塑公司不得以双方存在还款来源约定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特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塑公司以其正在建设的中试生产线作为抵押,直至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和利息为止。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实际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发生争议,由高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高科技公司、特塑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分别加盖公章,特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此后于2016年1月18日,高科技公司与特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针对签订2006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截至2016年1月18日计算得出借款本金数额为25230447.74元,借款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双方对于借款本金确认无误,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现高科技公司向特塑公司催要此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塑公司承诺尽快偿还。该确认书附借款明细账一份,将2005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高科技公司以支付投资款、货款、设备款、房租、电费、福利费、劳务费、伙食费、工资等形式支付的费用以及特塑公司应付给高科技公司的材料款等费用均计入借款本金,冲销高科技公司欠付特塑公司的材料款后,计算得出25230447.74元的借款本金数额并由特塑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予以确认。另查明,高科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借款明细账中记载的2007年12月31日高科技公司支付给特塑公司的750万元为投资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即750万元之前的为投资款,是高科技公司按照各方出资协议的约定交纳的投资款750万元,在750万元之后,发生的各笔款项,均为借款。公司的当时财务,由于对法律认识上的不足,将部分的转款列为投资款,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均是以借款入账,且在2016年1月18日双方**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对750万元投资款之后的借款予以全部确认。对本案争议的款项性质,特塑公司庭审时**,双方之间有投资意向,高科技公司作为投资款项给特塑公司钱,后来高科技公司确实为特塑公司支付了款项,2016年对账的时候,特塑公司也认可钱确实是被特塑公司使用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审查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的方面看,高科技公司提出该公司已经与特塑公司达成了借款合意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特塑公司称高科技公司是基于投资意向支付的款项。借款合同明确记载,依据2005年特塑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投资建设中试基地的议案》决议签订该合同,高科技公司也自认股东会决议是借款合同的发生前提,但是,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的是包括高科技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对于特塑公司中试基地的建设承担投资义务,而非向公司提供借款。即借款合同所载内容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同,两者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性质亦完全相悖,且特塑公司明确表示当时确实是双方有投资意向,高科技公司作为投资款项给特塑公司的钱,在特塑公司提出本案争议款项性质是基于投资意向支付的投资款的情况下,高科技公司仅以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来证明双方已经就借款达成了合意,本案争议款项性质为借款,属于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达成了借款合意,还是达成了投资意向,应当结合款项交付时的具体意思表示情况予以认定。依照高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载内容,从银行凭证及记账凭证的付款原因看,高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给特塑公司的投资款共有19笔,金额共计18205329元;高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给特塑公司的工程款共有6笔,金额共计330万元;高科技公司直接支付给特塑公司的款项中投资款、工程款金额总计21505329元。高科技公司2007年12月27日支付的职工福利费有1笔,金额为210086元;高科技公司代特塑公司付货款的共有4笔,金额共计18852元;高科技公司支付给特塑公司的转款共有32笔,金额共计2601078.8元。其余款项均为直接支付给多个不同案外人的工程款、电费、材料款、房租等费用。高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所附的2007年12月29日的费用报销汇总单记载,高科技公司为案外人***、***、**关报销交通费、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共计45885.25元。高科技公司提供的所有付款凭证均无支付借款的字样、名头,且将为特塑公司工作人员的费用报销单、职工福利费亦作为主张借款的证据,明显与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从支付款项的时间上来看,借款明细账中记载最早一笔为2005年2月28日,最晚一笔为2009年12月31日,高科技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跨度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时间即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不符。从付款方式上看,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以直接发放给特塑公司和代特塑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分次发放”为借款支付方式,但是,从高科技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上看带有代付字样的付款仅有4笔,共计18852元。高科技公司直接付款给案外人的钱款对应的银行凭证上没有代付的字样,无法确认是高科技公司代特塑公司支付货款。而高科技公司直接付款的21505329元是支付给特塑公司的投资款、工程款,而非借款,将该21505329元计入借款,显然与付款的实际性质不符。高科技公司对此的解释是财务人员的认识有误,但是在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付款金额数以千万计之多、付款时间跨度达三年之久产生长期、持续的错误认识,实与常理相悖。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综合审查高科技公司提供的借款明细账、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借款期限、付款时间、付款原因,付款方式均无法证明高科技公司、特塑公司之间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并形成了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对于高科技公司系特塑公司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结合前述证据情况,及高科技公司当庭自认2007年12月31日之前即750万元之前的均为投资款的相关内容,特塑公司对于本案款项为高科技公司投资的相关**,高科技公司主张特塑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得到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高科技公司向特塑公司支付无对价款项23555692.33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科技公司、特塑公司均为公司法人,现双方均承认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意真实,且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意虚假,另外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合同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无关。 因高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数额、时间、用途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不同,故高科技公司关于依照借款合同要求对方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高科技公司已经向特塑公司支付了若干笔款项,总数为23555692.33元,而未取得任何对价,现双方均认可这若干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23555692.33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和利息约定不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特塑公司应当归还高科技公司23555692.33元本金,利息从每笔借款发生之次日起算,年利率为6%。二审中,经双方核对,在上述前提下,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特塑公司尚欠高科技公司37071875.47元,其中本金23555692.33元,利息13516183.14元。 综上所述,高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 二、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7071875.47元及利息(本金为23555692.33元,利率为每年6%,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 三、驳回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334元,由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334元,由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34元,由长春吉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334元,由长春吉大特塑工程研究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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