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4077号
原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工业广场B—3—3.组织机构代码:74306509-1.
法定代表人:查日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住肥东县撮镇镇合肥循坏经济示范园纬六路南径三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锐,董事长
原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科安设备)诉被告合肥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狮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仁国、沈余,被告合肥金狮化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金狮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就被告厂区内甲醇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和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决算款已付,然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检测费用,至今尚拖欠原告33200元未付,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计332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4704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狮化工辩称:拿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费发票来我们就给钱,科安设备一直没有发票,还告我方违约,有发票我付钱。发票抬头要出具成被告单位名称的发票,我们就给钱。
原告科安设备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内甲醇蒸汽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工作,合同约定中的具体内容。证据二工程决算书三份,收条一份、检测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
被告金狮化工质证:证据一是事实,工程款我们也付了;证据二,对工程决算书和收条都是事实,钱我们都给了,检测费发票三张我没有收到,如果我收到检测单位出具给我方的发票我就会给钱。
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厂区内甲醇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和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于决算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双方约定原告方负责告知、报验、取证、探伤的联系,其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决算工程款已付,施工过程中原告缴纳设备检测费用总计33200元,然被告一直未能按约支付检测费用,至今尚拖欠原告33200元检测费未付,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请来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合同、决算书、检测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施工结束,双方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向有关部门报检设备的检测费用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检测费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检测费用,并从2012年10月26日起承担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科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检测费人民币33200元,并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合肥金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 梅 宝
审 判 员 尹 中 权
人民陪审员 罗 良 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亚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