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力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力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1840号
原告:合肥力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与青鸾路交口173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0097Q。
法定代表人:汪延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安徽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榕生,安徽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汤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6398222W。
法定代表人:曾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林,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合肥力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能公司)与被告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公司)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力能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彪和得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81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被告就合肥得一新材料35V变电站设备安装工程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死价为1962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价50%作为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后付清。2011年11月15日,上述工程经国网安徽肥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完毕,并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但被告仅在2011年8月支付981000元,2012年8月支付500000元,尚示工程款4810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得一公司辩称,本案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力能公司自认的两笔外,还有一笔375500元。
力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情况说明、询证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合同约定包死价为1962000元,但被告仅在2011年8月支付981000元,2012年8月支付500000元,尚余工程款481000元;
证据三、《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目的:证明2011年11月15日,上述工程经国网安徽肥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完毕,被告理应全额付款。
得一公司为反驳力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肥得一公司35KV变电站设备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电气交接性试验报告》、《送电申请》,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接;
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证明另有一笔付款37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得一公司与力能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合肥得一新材料35V变电站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力能公司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1.包死价为1962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合同价50%作为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后付清;2.保修期限一年(工程移交之日起)。合同签订以后,力能公司组织施工,2011年11月15日,上述工程经国网安徽肥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完毕,并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2011年12月,双方签署案涉工程《电气交接性试验报告》。2012年1月9日,力能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交付得一公司。期间,得一公司于2011年8月支付981000元,2012年8月支付500000元,2013年10月支付375500元,尚欠工程款105500元。
本院认为,得一公司和力能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力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尚欠工程款为105500元,其中7400元工程款应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剩余5%的质保金981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移交之日起满一年的质保期后付清,该项约定是对付款成就条件的约定,即是对质保金付款起始时间的约定,而不是对最终付款期限的约定,在得一公司没有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力能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得一公司辩驳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力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8100元;
二、驳回合肥力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257.5元,由合肥力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元,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 路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