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04民再2号

原审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恒西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通潭大路松江苑小区A号楼18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吉0204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吉0204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的撤诉申请备注内容“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0元货款及诉讼费355.00元到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后,本申请书生效”。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将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现该撤诉申请已符合生效条件。

本院认为,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9)吉0204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355.00元(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支付上海爱登堡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李亚彬

审 判 员  孙复媛

人民陪审员  肖婷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