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3民初2163号
原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该公司法务。
原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飞建筑公司)与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信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铁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有效并确认隆飞建筑公司是吉林市昌邑区名华世纪家园小区的实际开发商和投资人。二、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办理相关销售房屋备案及更名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9日,我公司为开发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明华世纪家园小区,因资质不够,向大江公司借用开发资质,并于2010年8月26日,我公司会计王萍分别向吉林市土地招拍挂保证金代收代缴户汇款1479万元和100万元,合计1579万元(名为大江公司,实际交款人为我公司)。2011年3月3日,我公司会计王萍给小区安装电梯,向上海永大公司汇款13.12万元。2011年7月13日向吉林市水务集团交纳水费592633元。2012年9月24日向沙河子供电所交纳开发小区用电费52200元。2012年9月6日,我公司会计转给供热费273372元,整个项目投资均是我公司投资,被告大江公司一分钱没有投入。当时只是靠挂开发,后期在办理相关手续更名过户时,被告铁信公司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为明确我公司与被告的权利义务,现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是吉林市昌邑区名华世纪家园小区的实际开发投资人,同时请求被告铁信公司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销售及更名备案登记手续。
铁信集团公司辩称,隆飞建筑公司仅对名华世纪家园小区向我公司提出借用开发资质请求且相关资金投入均由隆飞公司提供,因而相关销售房屋备案和变更手续只针对名华世纪家园小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甲方吉林市大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隆飞建筑公司签订《借用资质协议书》约定:因乙方隆飞建筑公司准备开发建设吉林市武警馨苑(现为名华世纪家园小区)超出资质范围,故借用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资质,进行开发。乙方在借用开发建设项目期间,该项目的立项、征地、规划、建设、销售及售后服务,一切费用都由乙方独立承担乙方必须遵守财务制度,所发生的税务、财务、银行等一切债权债务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借用甲方资质期间,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管理费用及开发所得收益,乙方在开发建设该项目所用的一切资金,都由乙方自行出资。在借用甲方资质期间,甲方应积极的配合乙方出具办理该项目的一切相关手续,协助乙方更好的完成该项目。2010年8月26日,王萍按照隆飞建筑公司指示通过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向吉林市土地招拍挂保证金代收代缴专户汇款1479万元,附言:武警部队地块保证金。当日,王萍通过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吉林市土地招拍挂保证金代收代缴专户汇款100万元,以上共计1579万元土地招拍挂保证金,吉林市财政局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2011年3月13日,王萍按照隆飞建筑公司指示通过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向上海永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电梯款131200元。2011年7月13日,王萍按照隆飞建筑公司指示通过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向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汇款592633元,附言:名华世纪家园小区临时用水1147。2012年9月2日,名华世家小区预存电费52200元。2012年9月6日,隆飞建筑公司向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63990元。2012年9月13日,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63990元汇入吉林市思凯电子有限公司用于水表检测。2012年9月6日,隆飞建筑公司向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27337500元,当日,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27337500元汇入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供热费用。
上述事实有隆飞建筑公司提供的《借用资质协议书》、《劳动用工合同》、投资土地出让金专款凭证保证金、电梯款、水费、电费、供热费、水表检测费、名华世纪家园散户及出售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但探究城市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国家对于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明显采取禁止、限制至少是不鼓励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基于上述规定,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安全,故国家将房地产开发作为特种行业,实行市场准入许可限制。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与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基本政策相悖,故对于隆飞建筑公司主张该协议有效本院不予支持。故隆飞建筑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铁信集团公司配合办理相关销售房屋备案及更名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铁信集团公司承认隆飞建筑公司为名华世家小区的实际投资人,结合隆飞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投资土地出让金专款凭证保证金、电梯款、水费、电费、供热费、水表检测费、名华世纪家园散户及出售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隆飞建筑公司为吉林市昌邑区名华世纪家园小区的实际投资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隆飞建筑公司主张为该小区的实际开发商,因该项请求为行政机关的确权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市昌邑区名华世纪家园小区的实际投资人。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宏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