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化集团隆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吉化集团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龙潭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3民初2467号 原告:**市吉化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昌邑区通潭大路松江苑小区A号楼18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龙潭区教育局,住所地**省**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超,该局体育卫生艺术教育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丰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市吉化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市龙潭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龙潭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潭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潭区教育局给付工程款4,125,37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潭区教育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为止,截止至2022年10月19日暂计964,365.00元。(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月18日,自竣工验收之日起56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2年10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双倍计算,利息合计964,365.00元;2022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中标被告发包的工程名称为吉化体育场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工程造价为7,944,761.00元。通用合同条款14.2第二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六个月。专用合同条款14.4.2中对于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部分为2,380,611.00元,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0,325,372.00元。2019年10月22日,建设单位**市龙潭区教育局、监理单位**汇英建设标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吉化**公司、设计勘察单位**市教育基建管理中心五部门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该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合同总造价为7,944,761.00元,工程清单外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等。相关单位于2019年10月22日对**市吉化体育场改造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和接收,所有单位均在竣工验收签到薄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22年10月22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20万元,尚欠原告4,125,372.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关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到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潭区教育局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既然没有付款期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原告的主张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案涉工程自所谓的验收合格到工程缺陷的修补直至新增签证、变更工程造价的鉴定,原告与被告始终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时至2023年3月1日,**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吉化体育场改造工程新增签证、变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报告》报送委托法院,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才被法律程序所确定。一个没有经过双方决算,最终通过法律程序认定的工程造价,何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便原告一厢情愿的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应当将79.4万元质量保证金作为拖欠工程余款索要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工程新增签证、变更工程造价是受诉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1日所确定,原告仅凭单方预估数额就提前至2019年11月23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属滥用诉权。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吉化公司体育场改造工程现场签证清单、设计变更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吉化公司体育场改造工程现场签证清单、设计变更清单、汇总表、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通过公开竞标方式,中标被告发包的**市吉化公司体育场改造工程,中标价格为7,944,761.00元。双方就中标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市龙潭区教育局;承包人:**市吉化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市吉化公司体育场改造工程;资金来源:市财政;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1日;签约合同价:柒佰玖拾肆万肆仟柒佰陆拾壹元7,944,761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位合同……”。合同尾页处原、被告均加盖公章及法人章确认。 2019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交工验收,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发包方):**市龙潭区教育局;乙方(承包方):**市吉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鉴于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已经到期,且甲方急于投入使用,在乙方承诺验收后进行缺陷修复的前提下,双方达成同意验收的共识,现就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3.2条款的修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为了确保修复缺陷有足够的资金保障,将原合同第15.3.2条款中的质量保证金的比例,由原约定的5%调整为10%,由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和质量,承担修复责任。三、乙方须在2020年5月下旬至8月10日前完成修复工作,工程质量必须达到设计标准与要求……”。 施工过程中,产生了签证及设计变更部分,原、被告出具了吉化公司体育场改造工程现场签证清单、设计变更清单,双方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庭审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新增的签证及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字[2023]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出具了***字[2023]0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报告》、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吉化体育场改造工程新增签证、变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报告》的更正,鉴定结论:吉化体育场改造工程新增签证、变更工程总造价2,380,611.00元。 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8月20日,龙潭区教育局陆续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0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龙潭区教育局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双方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固定价款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944,761.00元。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了签证部分及设计变更部分,双方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就签证部分和计设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双方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此部分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新增签证、变更工程总造价2,380,611.00元亦无异议,故结合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0,325,372.00元(7,944,761.00元+2,380,611.00元),扣除龙潭区教育局已付的工程款6,200,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4,125,372.00元应由龙潭区教育局向**公司支付。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11月23日计算。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由主合同约定的5%调整为10%,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质量保证期间两年从质量问题修复完毕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起算。结合前文论述,龙潭区教育局欠付**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125,372.00元,因双方约定了质保金为案涉工程款10%,即10,325,372.00元×10%=1,032,537.20元,故本案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092,834.80元(4,125,372.00元-1,032,537.2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125,372.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工程款给付条件约定为“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被告亦无法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应视为案涉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市龙潭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市吉化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125,372.00元及利息(以3,092,834.8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125,372.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吉化集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市龙潭区教育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1.49元、鉴定费20,528.17元由被告**市龙潭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