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市庐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3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1085946G。

管理人负责人: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俐,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庐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潭冲路灯塔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711218632。

法定代表人:杨继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诉讼代理人:吴代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庐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庐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蓝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相违背的认定内容,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2018)皖0123民特3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巢湖农商行与蓝城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人庐南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巢湖农商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该法律文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依据该裁定书,蓝城公司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即取得追偿的权利。在庐南公司未经异议程序撤销或者改判原裁定的情况下,原审无权作出违反前诉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和判决。二、原审混淆了前后两笔贷款,将第一笔贷款的资金去向套第二笔贷款,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三、《承诺书》形成时间存疑,内容与其他无争议案件事实相矛盾。蓝城公司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承诺书》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许可,但却以存疑又与其它证据相矛盾的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显然缺乏依据。此外,案涉借款除蓝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偿还了8843878元外,剩余借款本息也由庐南公司予以偿还。《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与以上事实及巢湖农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判文书认定内容相违背。庐南公司实施案涉贷款有关行为并非依据《承诺书》内容,亦不能证明系接受蓝城公司的委托,原审单凭该份证据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缺乏依据。综上,原审错误认定案涉贷款资金去向,单凭一份明显存疑的证确认的案件事据认定案件事实,且判决内容违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法院未同意蓝城公司鉴定申请属于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庐南公司辩称,一、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特302号《民事裁定书》仅就银行借款与担保的表面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保护的是银行的债权,不影响本案对蓝城公司与庐南公司之间的实质关系进行认定,庐南公司无需申请再审。二、蓝城公司借庐南公司名义向巢湖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并以自有房产作为担保,蓝城公司名为担保,实为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应由蓝城公司享有和承担。蓝城公司回避了第1笔借款蓝城公司是否已归还,以及第2笔借款的用途问题。第1笔借款到期后,蓝城公司并未归还,而是借庐南公司名义从合肥产投小微企业融资有限公司借1000万过桥资金用于归还第1笔借款,第2笔借款正是归还合肥产投小微企业融资有限公司的过桥资金。虽然签了2次协议,实际上属于一笔借款。蓝城公司担保属于最高额担保,对两次借款均予担保,说明其对银行的贷款流程以及借款用途等均是明知的。《承诺书》是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炜签署并加盖公章,相应后果依法应由蓝城公司承担,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没有鉴定的必要,即使后补,也是庐南公司的追认,不能产生承诺书无效的效力。承诺书表达的是借名借款的意思,无需上诉人股东会决定,借款到达蓝城公司指定账户后的去向和用途,属于蓝城公司内部事项,不能对抗庐南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庐南公司立即支付由蓝城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84810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计362838元,以上暂合计8843878元,且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庐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庐南公司与巢湖农商行签订《授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巢湖农商行向庐南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而且蓝城公司与巢湖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经蓝城公司三位股东同意,由蓝城公司以其所有的9套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1000万元最高额抵押连带担保,蓝城公司及案外人张守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根据《授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与巢湖农商行签订了第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借期1年,合同到期清偿后庐南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又签订了第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再次借款1000万元借期仍为1年,该笔借款到期前蓝城公司、庐南公司及巢湖农商行于2017年9月20日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8年9月14日。2018年8月,巢湖农商银行以上述借款加速到期为由,向肥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以(2018)皖0123民特302号裁定准许以拍卖抵押物由巢湖农商银行优先受偿。后于2019年7月4日,肥西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9)皖0123执556号执行裁定,将蓝城公司所有的9套抵押房产以8481040元拍卖过户给案外人张家怡,并将拍卖价款用于代庐南公司清偿欠付巢湖农商银行的借款。2015年9月20日,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炜给庐南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合肥市庐南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于我公司经营需要,拟向巢湖农商行新巢支行贷款1000万元,我司以蓝城丽景湾10幢102、108、109、110、111、112、113、114、115室经营性用房房产证号为2××6号、2××4号、2××7号、2××5号、2××4号、2××9号、2××8号、2××2号、2××0号作为抵押担保。因银行贷款政策,我司不能以自己名义办理抵押贷款,特请求庐南公司帮忙,以贵司名义贷款1000万元,由我司以上述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贷款成功银行放款后请贵司将此款汇入合肥市明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账户。为此特作如下承诺:1、贵司汇入上述款账户的款项视为我司使用。2、上述款项的本息由我司承担。特此承诺”并由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炜签名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巢湖农商行新巢支行贷款1000万元到位后,庐南公司依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炜的承诺函将该款汇入合肥市明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转给黄炜500万元,转给庐南公司张守华500万元,用途是帮黄炜还范四军、马晓兰的欠款。蓝城公司对该承诺函的时间存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黄炜作为蓝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给庐南公司出具承诺函,就庐南公司贷款事宜作出安排,原蓝城公司虽对该承诺函出具的时间产生异议,但具体到本案的事实中,庐南公司的贷款到位后,根据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炜的承诺函,将贷款全额打入蓝城公司指定的账户,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系蓝城公司借庐南公司名义从巢湖农商行新巢支行贷款,蓝城公司系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由蓝城公司享有和承担。至于该款项最终的去向与使用,系蓝城公司内部的事项,蓝城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蓝城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蓝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707元,由蓝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蓝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庐南公司支付代偿款。2015年9月24日,蓝城公司借庐南公司名义向巢湖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庐南公司在收到巢湖农商行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后,依约将该款项转入蓝城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因此庐南公司对蓝城公司享有1000万元的债权。因庐南公司到期未归还巢湖农商行2019年9月24日的第二笔借款,致使蓝城公司抵押的房产被拍卖,并将拍卖价款8481040元用于代庐南公司清偿欠付的借款,因此蓝城公司对庐南公司享有8481040元的追偿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现蓝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庐南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抗辩的方式向蓝城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蓝城公司、庐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后,蓝城公司对庐南公司不再享有债权。综上,蓝城公司要求庐南公司支付代偿款848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7元,由安徽蓝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苗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温占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远

书 记 员  顾斯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