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绿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肥市绿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4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南门外城投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66XP。******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绿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北路2003号骏杰嘉和大厦1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0569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绿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亚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亚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建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诉请。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已有住建局的委托审计报告,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认定绿亚园林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的合同约定养护期2年,保证百分之百存活,如有死亡,应予补植。两年养护期满,绿亚园林公司应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面积资料,完成交接手续。而本案绿亚园林公司未保证合同约定的成活率,未完成竣工验收,未将成果交付发包人。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成活率,未通过最后终验和履行交接手续,不具备付款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涉案工程虽通过初验,但业主单位于2016年12月组织终验并在终验报告上明确不予通过。三、未通过终验时,该工程苗木核查缺失情况及补苗价值共计233909元。******
绿亚园林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任何证据能支持其上诉主张。养护期在2015年1月22日就已经完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二、施工单位交的验收报告一审时已经向法庭陈述,是住建局要求施工方补的,而且不只一次。审计报告里写了不仅提交了所有的验收资料,住建局也对这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做出过承诺。三、上诉人委托其他人做的这个报告与本案无关,且是在养护期满两年后做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绿亚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住建局支付绿化工程款307114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35858元(按年利率5%计算);二、由被告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3日建设单位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甲方)与施工单位合肥市绿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工程内容:1、工程地点:定湖大道。2、工程性质:本工程所有苗木采购、绿化施工、栽后养护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要按照CJJ/T82-99《城市绿化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寿县城市规划区绿化考核暂行办法》的要求进行施工养护。3、养护期二年,保证苗木百分之百成活,养护期苗木若有死亡现象,乙方及时按同品种、规格苗木补植。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壹佰零壹万柒仟贰佰元整(1017200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乘招标单价为结算价。2、付款方式:乙方栽植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审计后付50%,第一年养护期结束后付至80%,二年养护期结束一次性付清尾款。三、工程工期:开工2012年12月5日开始,竣工2012年12月15日结束。……四、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⑤二期养护期后,乙方要完整、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完成交接手续。会同的尾部加盖了双方当事人单位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15年1月29日住建××××寿县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定湖大道绿化工程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兴业审字[2015]137号《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审核工作给予了积极的配合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了书面承诺,根据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决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的有关规定,审核结果如下: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1601672元,审核后工程结算造价为1535572元,净核减工程造价661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228457.6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由《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审核报告》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绿亚园林公司要求住建局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及期限。绿亚园林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养护期已经届满,符合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并向法院提交了《绿化工程初验报告》、《审核报告》,以证明其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住建局认为绿亚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成活率,未通过最后终验和履行交接手续,现不具备付款条件;同时提出《审核报告》是为了向上级争取资金才制作的,是在假设涉案工程完全合格的情况下的工程价款数额,不是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住建局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8日、7月5日发给绿亚园林公司的两份通知,意在证明绿亚园林公司在养护期内没有完成养护工作,其要求对苗木进行补差补缺的事实。(2)2016年10月19日绿亚园林公司自行制作的验收报告、2017年6月25日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安徽鑫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绿亚园林公司自认其验收合格了,实际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办理案涉工程移交手续且住建局并没有实际完成终验的事实。绿亚园林公司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其认为即使是住建局发出的通知,也只能说明其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补苗工程;对自行制作的验收报告是在其向住建局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是按照住建局的要求而出具的,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完全合格的;对两份证明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绿亚园林公司举出的2013年1月22日的《绿化工程初验报告》载明:我单位应绿亚园林公司要求对定湖大道绿化工程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初验,所栽植苗木规格、质量基本符合要求,验收组要求施工单位要加强后期养护管理,尽快达到预期效果,养护期满后进行正式验收。组长:***、成员:**、**、**。结合住建局发出的通知内容,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养护期自2013年1月23日开始,故对住建局发出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绿亚园林公司2016年10月19日自行制作的验收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该验收报告中竣工验收内容均为空白,形式上不完备,其效力低于《审核报告》的效力,故对住建局以此来证明涉案工程未经过终验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两份证明,因其是案外人出具,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住建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绿亚园林公司订立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绿亚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在2013年1月22日经过了住建局的初验,其初验结论为“所栽植苗木规格、质量基本符合要求”。其养护期应自2013年1月23日开始至2015年1月23日止。2015年1月29日,住建局对涉案工程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了审核,审核后的工程价款1535572元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住建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绿亚园林公司要求住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307114元(已付工程款1228457.60元已从中抵扣)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住建局辩称《审核报告》是为了向上级争取资金才制作的,是在假设涉案工程完全合格的情况下的工程价款数额,不是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绿亚园林公司要求住建局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3585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有利息的约定,鉴于涉案标的物的成活受自然因素等影响的特殊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市绿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114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绿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2.50元由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二审中,绿亚园林公司当庭提交2013年1月23日和2015年2月2日《关于请求支付“定湖大道”绿化工程工程款的报告》。证明初验合格,最终完成了验收和审计。住建局质证认为,初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初验不代表最后的终验,只有通过终验才能确定合同是否真正履行。对第二份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住建局对这两份报告中加盖“寿县园林绿化管理所”公章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报告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初验并于2015年1月29日经寿县兴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及最终完成了验收和审计。******
当事人没有提交其它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合肥市绿亚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7114元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关于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分期付款的时间节点。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2日初验合格,于2015年1月29日两年养护期满后由住建局送第三方即寿县兴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该咨询公司根据住建局提供的涉案工程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决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审计。结合一审、二审证据分析,可以认定绿亚园林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合同义务,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住建局上诉称绿化园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养护期届满时未完成合同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奇************************************************************************************************************************审判员魏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陆漫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