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3355号
原告:合肥苏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222号***逸湖居18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6894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丽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苏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各项赔偿合计423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200元(26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400元(2600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200元(2600元/月×7月);停工留薪工资7800元(2600元/月×3月),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9500元(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7月)和被告预支赔偿款8000元,共扣除17500元],共发放的工资是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8日在原告工地受伤,2021年8月3日经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港口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7日经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2022年7月6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防城港劳人仲字[2022]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因认定被告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的工资分别为:2021年3月2000元、2021年4月2500元、2021年5月3000元、2021年6月2000元、2021年7月3500元。按照被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按照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5个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按照220元每天计算,即被告工资计算为4785元/月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应当按照2600元每月计算。且原告一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所以在2021年4月18日,原告仍然按照被告正常工资数额支付,因此可以进一步证实被告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劳动仲裁委对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7月,原告已经发放的9500元工资款,在裁决书中没有扣除是完全错误的。所有工伤赔偿款应扣除上述9500元和原告通过***支付被告8000元预支赔偿款。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工地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原告2021年4月18日受伤前后5个月工资的平均2600元/月计算各项赔偿标准,且原告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和被告预支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2、被告受伤前及劳动关系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6600元/月,原告应以此标准支付答辩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原告主张以2600元/月计发被告工伤赔偿待遇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3、原告仅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8500元,而非9500元,且案涉仲裁裁决已扣减,不应重复扣减。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202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21年2月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安装工,工作地点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广核核电站内。被告实行日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如需休假,应至少提前7天报原告现场管理队长。原告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的工资水平(合同上没明确被告每天的工资数额)。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由项目部代发不超过5000元的工资,剩余部分由原告发放。由于被告已在其户籍所在地建立社会保障,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自行到其参保地社保机构缴纳社保费用。合同还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21年4月1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发生工伤事故到医院治疗。2021年8月3日,港口区人社局作出编号:港区人社工认字【202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1月7日,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防劳鉴字【2021】19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属于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原告和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从2021年3月至2021年共收到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工资13000元,及收到***代付的8000元,合计21000元。
因双方对工伤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仲裁请求为:一、确认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25日解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6600元/月×7个月);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00元(6600元/月×9个月);四、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0元(6600元/月×7个月);五、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6600元/月×3个月);六、原告向被告支付住宿费590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裁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3349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65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3495元;五、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六、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二至第五项合计124410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8500元,原告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15910元给被告。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审***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因工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的数额,已经支付的数额,尚需支付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并经港口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被告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双方对被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被告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220元,月工资标准为6600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没有明确被告的工资标准,但被告发生事故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即被告实际工作期间为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18日。被告陈述领取工资合计7500元,与原告提供工资支付流水显示前三次支付被告工资合计7500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为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由项目部代发不超过5000元的工资,剩余部分由原告发放,说明劳动者在出勤满(节假日除外)的情况下,每月工资是超过5000元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是每天2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20元/天×21.75天=4785元。即计算工伤待遇的基数为4785元。中请人因工伤为十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待遇由被申请人支付,根据以上事实和规定,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495元(4785元/月×7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由原告支付。计算工伤待遇基数以4785元计。根据以上事实和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065元(478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495元(4785元/月×7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初次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计算工伤待遇基数以4785元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55元(4785元/月×3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3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55元,合计124410元。
关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中可以抵扣停工留薪期工作的问题。被告承认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及留薪期工资合计2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7月发放的9500元及被告承认的通过***支付的8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主张受伤前的工资7500元。本案中,被告从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18日工作,时间为52天,折算为1.73个月,根据被告月工资标准4785元,其受伤前应得工资应为8278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受伤前的工资为7500元,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收取的受伤后的13500元,应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尚需支付被告1109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合肥苏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告合肥苏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355元,共12441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被告合肥苏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各项款项为110910元。
上述义务金钱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合肥苏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