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4-2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275555-7。
法定代表人:张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282827-0。
法定代表人:陈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原审诉称: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城南新村1-4号楼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将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由***代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并于2012年7月6日将合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交付给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经双方决算,工程款为1477000元,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0元,下欠977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作为签订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请求判令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欠条是秦某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且债权未到期;***与建华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起诉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原审辩称:本人与秦某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且有未结算的,977000元支付期限未届满,且秦某收取本人的款项未结算,***仍在还款中,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需最终结算,账目才能清楚,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本人偿还977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8日,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肥东县合肥东城新城镇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肥东县合肥东城新城镇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包的肥东县城南新村1#、2#、3#、4#、5#、8#、9#、12#、13#、16#、17#楼及1#、2#、3#、4#商业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成立城南新村***项目部,将城南新村1#、2#、3#、4#、14#、19#楼工程交由***全面负责。2012年2月9日,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为城南新村1-4#工程提供银一百创新一百系列粉末喷涂彩铝门窗,双方对主铝型材壁厚、颜色、玻璃、配件、单价均作了约定,约定按行业规范及图纸设计要求制作安装;交货地点为工地施工现场,运费由供方自理;总工程款约160万元,百叶窗108万元,按实际工程决算及工程进度付款,外框安装完毕付总款的30%,窗扇玻璃安装完毕付总款的60%,竣工验收后付总款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2013年2月7日,***向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秦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秦某玖拾柒万柒仟元正(此款从2013年起分5年付清)”。欠条出具后,***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秦某现金34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委托肥东县东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秦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撮镇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20万元。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定作费用977000元,***作为签订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从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是按照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专门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安装相应的彩铝门窗,双方就主铝型材壁厚、颜色、玻璃型号及厚度、配件、单价等作了约定,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系合同约定的承揽人。秦某是否系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内部机构皖韵门窗厂的合伙人无证据证明,但在***向秦某支付门窗款及出具欠条时应当知道秦某系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秦某收取欠条及门窗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持有定作人向其代理人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系城南新村1#、2#、3#、4#、14#、19#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成立了相应的项目部,在其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中约定了只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技术及现场人士安排,不对外签订协议,其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但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以城南新村1-4#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了送货地点为工地施工现场,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亦将制作好的门窗送往现场进行安装,根据工地现场悬挂的信息牌以及***支付货款的行为,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城南新村1-4#项目负责人,亦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故***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庭审调查中,双方未提供相应的决算单,合同中亦未约定以决算单作为结算报酬的依据,***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末付款项的结算。***辩称其出具欠条给秦某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向秦某支付现金34000元、委托肥东县东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秦某账户汇款200000元,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述称200000元系他人借用秦某账户收款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9日100000元收条及2012年5月8日50000元收条均在欠条出具之前,要求从欠款中扣除,不予采信。综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报酬743000元。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中注明五年内付清,无具体还款计划,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条出具后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743000元;二、驳回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70元,由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570元,安徽省建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1、原判对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从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7日”收款收据”看,该纠纷是秦某与***之间的纠纷,与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二,从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看,合同主体分别是撮镇建安公司***和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该合同也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从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提供《门窗厂合伙经营协议书》来看,皖韵门窗厂是由陈云、秦某和裴国发三人投资的个人合伙经营和独立核算的联合体,与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原审认定皖韵门窗厂是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陈云、秦某和裴国三人合伙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而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二者互不相融。由此,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均不适格。2、涉案债权尚无诉权,原审认定”欠条中注明五年内付清,无具体还款计划,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与条据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为了满足自己的审判要求,故意省略了”收款收据”中的”自2013年起分”的重要内容,有选择地断章取义地认定案件事实。该约定非常明确:”今欠秦某玖拾柒万柒仟元整,此款自2013年起分五年付清”,也即到2018年2月6日付清。实际,***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4年1月22日分别向秦某支付了34000元和20万元,秦某对此无异议。而原审法院改变”收款收据”还款期限的内容,从而否定”此款自2013年起分五年付清”的明确约定。本案债权只有在2018年2月6日后才有诉权。原审法院为了既定的判决结果需要,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超越了自己的审判权限,不合法,也是不公正。3、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证人秦某在法庭上已承认自己与***个人之间有借贷往来,***的欠条本身就是证明,而原审法院却还要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证据来证明,明显偏袒了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4、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看,本案是按平方米计算价款,是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认定是定作合同纠纷属于定性错误。本案是门窗的买卖,安装是买卖的附随义务。
二、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多处凭空设想,肆意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2013年2月7日的”收款收据”之间无事实连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门窗厂合伙经营协议书》之间无事实连接。三证据涉及的主体都是各自独立的。2、本案无证据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切实履行。按该合同约定,应当有工程预算表、图纸,实际发生面积的认定,以及”按实际工程决算”的决算单。这些都是合同明确约定的。而原审法院视而不见,随意认定”合同中亦未约定以决算单位作为结算报酬的依据”。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切实履行了该合同。相反,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的证人称是皖韵门窗厂送的货。另外,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多次称其有预算表,图纸和决算单,但就是不提供给法庭。就这样,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凭空认定。3、本案无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中的”977000”就是门窗制作安装款项。原审法院用”被告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可以认定为双方讼争的门窗款”。按此逻辑,该977000元既可以认定为门窗款,也可以认定为水泥款,还可以认定红砖款。原审这种随意认定是非常武断和有害的。4、本案无证据证明***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基于上述理由,更不存在表见代理。5、工地现场悬挂信息是工程施工时根本没有,这被原审法院作为事实来证明吴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因涉案工程是省级示范标准工程,工地现场悬挂信息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悬挂的。原审法院将现场信息悬挂时间人为地前置于施工时,这是偏袒对方的又一表现。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纠正原判关于合同主体(诉讼主体)、合同履行、结算方式和依据、借贷往来、表见代理及还款期限等内容的错误认定,改判驳回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向秦某出具一份欠条(未注明欠款的性质),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称欠款系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门窗款(系定作),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欠款系***向秦某的借款。现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第一,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肥东县城南新村1#、2#、3#、4#、5#、8#、9#、12#、13#、16#、17#楼及1#、2#、3#、4#商业楼工程,***系其中部分工程(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说明***在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方面对外可以代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秦某提供的门窗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称已将门窗款全部支付给秦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第三,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持有***出具的欠条,秦某作为证人陈述欠款系门窗款,且门窗的权利人为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第四,案涉欠条没有反映***向秦某借款的内容,且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与秦某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因此,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的主张更符合案涉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原审由此确认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定作门窗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门窗款。
关于案涉欠款是否到期。案涉欠条载明:”欠款从2013年起分5年付清”。从字面上理解,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5年内,且不是一次性付清,而是分期付款。鉴于双方未对分期付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详细约定,故依据公平原则,应理解为自2013年起每一年支付欠款的五分之一为宜,即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9540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9540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95400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95400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95400元。因而,截止2015年12月30日,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到期门窗款为586200元(195400元3)。由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34000元,未支付到期门窗款为352200元,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已经超过了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977000元÷5=195400元),原审支持合肥皖韵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