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艾瑞斯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4974号



原告:重庆***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4幢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882152X3。

法定代表人:舒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41号4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19029H。

法定代表人:余涛。

原告重庆***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6 232.6元,并以欠款126 232.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监控仪表、区域管理器等产品,合同金额为61.1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生产计划,分两次向被告送货共计576 500元,并产生后期调试费28 000元。被告收货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78 267.4元货款,尚欠126 232.6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以原告重庆***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监控仪表、区域管理器、抄表站、智能抄收终端、智能查询终端、能源计量控制主机等电力设备,货款总价61.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需方支付全部货款10%的预付款,产品送到现场后支付80%货款,内部调试完毕后支付5%,保留5%质保金。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指派冯天彬为收货负责人。

后原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2015年3月16日,原告将结算清单交被告,结算金额434 700元,冯天彬在收货人处签名。2015年12月21日,原告将一张金额141 800元的结算清单交被告验收,被告方收货人冯天彬签字认可。以上共计576 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货款478 267.4元。

原告另陈述,产生后期调试费28 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方的指定收货人冯天彬在两张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表示对双方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两张结算金额共计576 500元,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478 267.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98 232.6元。合同约定被告于调试完毕后付款,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安装调试费28 000元,并无书面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出双方系口头约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8 232.6元并支付利息(以98 23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33元,由原告重庆***智能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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