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3民初484号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5、47号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9056M。
法定代表人:唐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妍,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寰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栋3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8015239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居委文汇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6563346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绿泰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文汇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287643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黔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文汇路476号(城东办事处谭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7492488W。
法定代表人:敖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居委17号阳光云顶C1-31-4号(仅限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8910834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徐文英,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马勇,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述九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莉,女,1973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王波,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子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5、47号名义层第14-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56770174F。
法定代表人:汤华,具体职务不详。
第三人: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41号4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19029H。
法定代表人:余涛,具体职务不详。
第三人:重庆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5、47号名义层第二十六层、第二十六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541464B。
法定代表人:唐胜明,具体职务不详。
第三人:重庆昶越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路16号美翔·江城美景3号楼1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58J62K。
法定代表人:孙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冠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文汇路560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39636729B。
法定代表人:江旭升,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宅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新华大道中段109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89146953A。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山河堤别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7715045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个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重庆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典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寰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涌公司)、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重庆市黔江区绿泰农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泰公司)、重庆黔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阳公司)、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公司)、***、曾莉、**、***、徐文英、马勇以及第三人王波、重庆子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三公司)、重庆财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建筑公司)、重庆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实业)、重庆昶越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越德公司)、重庆冠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盛公司)、重庆宅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天下公司)、重庆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典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妍,被告寰涌公司、恒盛公司、绿泰公司、黔阳公司、凯邦公司、***、***、徐文英、马勇及第三人昶越德公司、冠盛公司、宅天下公司、黔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被告曾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王波、子三公司、财信建筑公司、兄弟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寰涌公司偿还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7%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寰涌公司支付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律师代理服务费4万元;3.被告恒盛公司、绿泰公司、黔阳公司、凯邦公司、***、曾莉、**、***、徐文英、马勇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十一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30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圣典小贷公司与被告寰涌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向被告寰涌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圣典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被告恒盛公司、***、曾莉、**、***、徐文英、马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圣典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寰涌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圣典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17日,原告圣典小贷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寰涌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
2014年9月13日,原告圣典小贷公司与被告寰涌公司、恒盛公司、***、**、***、徐文英及马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3日。展期利率为1.8%,此展期借款利率溯及至此笔借款开始之日,逾期利息参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且由被告恒盛公司、***、**、***、徐文英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寰涌公司承诺以其持有的被告凯邦公司的股权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3月23日,被告恒盛公司、绿泰公司、黔阳公司、凯邦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圣典小贷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担保人对被告寰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1月12日,被告恒盛公司、绿泰公司、黔阳公司、凯邦公司、***、***、徐文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出具《借款支付担保函》,均同意对被告寰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提起诉讼时,被告寰涌公司仅给原告圣典小贷公司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仍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
被告寰涌公司、恒盛公司、绿泰公司、黔阳公司、凯邦公司、***、***、徐文英、马勇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被告曾莉辩称:曾莉签署的010号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该保证合同并非曾莉本人签署。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原告圣典小贷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曾莉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曾莉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3日《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并未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之后被告**就案涉借款与原告圣典小贷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保证合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第三人昶越德公司、冠盛公司、宅天下公司、黔峰公司共同述称:第三人昶越德公司、冠盛公司、宅天下公司、黔峰公司向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子三公司、兄弟实业、财信建筑公司、王波支付的款项均是代被告寰涌公司、恒盛公司、绿泰公司、黔阳公司、凯邦公司、***、***、徐文英、马勇向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偿付的借款本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圣典小贷公司与被告寰涌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向被告寰涌公司出借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日利率万分之六,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恒盛公司、***、曾莉、**、***、徐文英、马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圣典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寰涌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圣典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原告圣典小贷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寰涌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
2014年9月13日,原告圣典小贷公司与被告寰涌公司、恒盛公司、***、**、***、徐文英及马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3日。
2016年3月23日,被告恒盛公司、绿泰公司、黔阳公司、凯邦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圣典小贷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担保人对被告寰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1月12日,被告恒盛公司、绿泰公司、黔阳公司、凯邦公司、***、***、徐文英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出具《借款支付担保函》,均同意对被告寰涌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圣典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胜明与寰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协商出借了涉案借款,同时,该二人及涉案的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多笔借款均是唐胜明与***之间进行协商的。***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时,认可其与唐胜明之间涉及12个贷款合同,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公司一直按照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部分借款存在砍头息,现金支付的。同时利息的支付并未不能明确是针对某一笔特定借款,而是基于双方之间所有的借款。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以唐胜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圣典小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出借资金情况如下:2014年6月16日圣典小贷公司出借寰涌公司10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兄弟实业出借寰涌公司10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圣典小贷公司出借重庆环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2014年6月16日圣典小贷公司出借寰涌公司10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圣典小贷公司出借重庆环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圣典小贷公司出借寰涌公司10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圣典小贷公司出借重庆环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2014年6月17日圣典小贷公司出借曾莉1000万元;2014年7月30日子三公司出借恒盛公司2000万元;2014年8月1日,子三公司出借恒盛公司3000万元;2015年3月19日,圣典小贷公司出借***3000万元;2016年4月1日,兄弟实业出借凯邦公司300万元。
以***为法定代表人的寰涌公司、恒盛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及个人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6月16日***还款320万元;2014年7月17日***、马勇还款320万元;2014年7月30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王波300万元;2014年9月15日,恒盛公司支付王波200万元;2014年9月29日,恒盛公司支付子三公司1500万元;2014年10月9日,恒盛公司支付子三公司5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王波540万元;2014年10月22日,恒盛公司支付子三公司10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恒盛公司支付兄弟集团1000万元;2014年11月3日,恒盛公司支付子三公司500万元,2014年11月5日,恒盛公司支付子三公司500万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王波3353333.33元;2015年1月7日,凯邦公司支付圣典小贷公司1000万元;2015年1月7日,凯邦公司支付子三公司1000万元;2015年1月8日,凯邦公司支付圣典小贷公司1000万元;2015年2月6日,凯邦公司支付财信建筑公司10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王波333333.34元;2015年3月17日,凯邦公司支付财信建筑公司2200万元;2015年4月14日,***支付王波2826666.67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圣典小贷公司200万元;2015年7月16日,恒盛公司支付圣典小贷公司1000万元;2015年7月17日,恒盛公司支付王波300万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王波200万元;2015年7月24日,恒盛公司支付王波160万元;2015年10月13日,***支付王波2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恒盛公司支付圣典小贷公司25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冠盛公司支付王波2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黔峰公司支付王波200万元,2016年7月26日,宅天下公司支付兄弟集团300万元;2016年8月11日,***支付王波49万元;2018年1月24日,昶越德公司支付圣典小贷公司500万元。
庭审中,原告圣典公司陈述:原、被告在法院组织下对双方的出借款项及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截止2018年1月24日,尚欠原告圣典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471366.37元。本案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月13日,(2019)渝0243民初421号所涉借款100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1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认可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圣典小贷公司认可涉案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十一被告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借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圣典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圣典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716元(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42716),由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圣典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 云
人民陪审员  李佑川
人民陪审员  王益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