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6民初745号
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章某,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9834.62元,减半收取计4917.3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537.3元,合计8454.61元,由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