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蓬民初字第447-3号
原告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静,任董事长。
被告山东烟台台哥大雍华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烟台台哥大雍华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续封保全申请,要求继续查封被告山东烟台台哥大雍华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物品(包括车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告山东烟台台哥大雍华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烟台支行的银行账户250000元整,如存款余额不足,在以后的进款中冻足为止。
继续冻结被告山东烟台台哥大雍华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届满仍需继续冻结的,原告烟台富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期限届满未申请办理续行冻结的,本裁定的冻结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