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宜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肥宜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民初1737号

原告:***,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宜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2907室、2908室、2909室、2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43246D。

法定代表人:彭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合肥宜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

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第三人罗志龙口头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将18万元转账至被告合肥宜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赵雪梅账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还款,但第三人一直未予理会。后经了解,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18万元是为被告垫付投标保证金。因竞标失败,这笔投标保证金现已经被退回被告处。但被告一直占有不退还第三人垫付的投标保证金,且第三人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退还,致使原告出借的款项至今未得到因第三人罗志龙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宜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要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处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后,《合同法》被废止,前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也被废止。据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般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管辖性质属于一般管辖,被告所在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本案被告合肥宜和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