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230民督1号
申请人: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怀化市迎丰西路。
委托代理人:**正,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
申请人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协议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但申请人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时,仍要求被申请人**勇支付自立案日起央行同类贷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
(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