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3998号 原告: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怀化市迎丰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5338948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高新区创业创新服务大楼8楼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7AY7ETXQ。 法定代表人:向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侗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星公司)诉被告****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全星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2022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星公司诉称,2021年8月26日,原告全星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就**公司和怀化高新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月池路与应民路交会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而签署。该合同约定:在乙方能满足甲方招标要求的前提下,甲方必须确保乙方中标。甲方招标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为表示乙方积极响应甲方招标工作的诚意,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自缴纳之日起两个月止甲方将6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若甲方两个月未能退还乙方600**约保证金视为违约,甲方除应尽快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外,还需向乙方支付自缴纳之日起至还清保证金止的利息,月利率为百分之二。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提起诉讼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咨询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全星公司自2021年8月27日--2021年10月20日分7次向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合计金额6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该合作合同中的“项目”因被告**公司的原因未能开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公司总是推诿。2021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退回原告保证金50万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作出《还款承诺》,对被告**公司逾期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550万元负责归还。2022年2月25日,被告**公司退回原告保证金10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分两次共退回保证金合计150万元,尚欠450万元。根据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除向原告全星公司退还尚欠的保证金450万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为2%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偿清保证金之日止)。被告***作为还款承诺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2021年8月26日原告全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2、被告**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全星公司保证金4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4万元(暂计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违约金计算表附后),合计548.4万元;后续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对上述未退还的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要求解除2021年8月26日《合作合同》,答辩人没有意见,同意解除。2、关于本案争议的标的金额450万元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的违约金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依法属于主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因答辩人资金问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在被答辩人再三要求其履行主合同义务时,答辩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被答辩人书写了还款承诺,该承诺书载明:1、2022年1月30日前退还450万元整;2022年3月30日前退还150万元整。可见,该承诺内容已明显变更了主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对主合同的标的额及其利息、违约金、履行期限作了变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主合同的被答辩人对该变更内容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法应视为被答辩人对该变更内容的默认,该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合作合同》的从属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故其法律性质属于主合同《合作合同》的补充约定,且合法有效。现该承诺书并没有对违约金和利息进行约定,故现在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答辩人没有依据,肯请法院予以驳回。2、关于被答辩人请求对答辩人公司项目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乘人之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系答辩人公司在怀化项目的负责人,针对本案中的项目,余一直是帮答辩人处理对接事宜。本次书写还款承诺完全属于职务行为,况且当时情况紧急,余也是迫于无奈才代替公司书写还款承诺,还款承诺的意思表示直接代表答辩人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予以确认。故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答辩人原所在单位即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就**公司和怀化高新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月池路与应民路交会处的房地产项目施工而签署了一份《合作合同》,后因第一被告**公司资金问题导致项目没有如期开发,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也没有如约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截止到目前为止,还有450万元的保证金未退还。后原告找到答辩人,因答辩人系项目负责人,逼迫答辩人写下了还款承诺,答辩人迫于无奈,只好写下还款承诺书。从《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均证实,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最终受益人均为本案的原告和第一被告。答辩人的行为均是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实施的,答辩人作为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只是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所确定的还款承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答辩人作为第一被告经办人所参与的经营活动应由本案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原告缴纳600**行保证金,现尚欠450万元履约保证金等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6日,原告全星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本项目位于怀化市××路××路××处,占地388亩,净用地308亩,为商住用地,容积率1.8,计容总建筑面积37万平方米。甲方严格按《招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项目施工总承包方的选定工作。乙***积极响应甲方的招标。甲方招标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完成。为表示乙方积极响应甲方招标工作的诚意,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自缴纳之日起两个月止甲方将6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若甲方两个月未能退还乙方600**约保证金视为违约,甲方除应尽快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外,还需向乙方支付自缴纳之日起至还清保证金止的利息,月利率为百分之二。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提起诉讼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咨询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全星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10月20日分7次向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合计金额6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该合作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因故未能招标开发。原告全星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2021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退回原告全星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全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10月20日怀化金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缴履约保证***万元整,期限为2个月,现已全部逾期未退还。现承诺按如下还款计划退还:1、2022年1月30日前退还肆佰万元整。2、2022年3月30日前退还壹佰伍拾元整。以上还款由承诺人***负责归还”。***在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2022年2月25日,被告**公司退回原告全星公司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公司分两次共退回原告全星公司保证金合计150万元,尚欠450万元至今尚未退还而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全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600万元的义务。但因被告原因,合作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未能开发,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欠4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予返还,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全星公司诉请解除《合作合同》,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因此,该《合作合同》本院确认予以解除。被告**公司未能按照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除退还尚欠的保证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缴纳之日起至还清保证金止的利息,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因此,原告全星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退回尚欠的保证金45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为2%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偿清保证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被告**公司未退还原告全星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情况和数额非常清楚,并向原告全星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该承诺书明确了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并明确承诺以上还款由承诺人***负责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该承诺书改变了主合同对违约金及履行还款期限的约定,应认定原告对变更的事项予以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得知,合同的变更形式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明确变更合同的事项,而该承诺书只具单***还款期限,并没有变更主合同的约定内容,故被告**公司的这一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签署承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全星公司“趁人之危”、“逼迫”被告***签订还款承诺,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 二、被告****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4万元(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合计548.4万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88元,减半收取25094元,由被告****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 (后附违约金计算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