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3民初1848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秦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璇,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峰,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9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被告华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因审理需要,本案依法变更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794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华润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华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41738.08元(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1、医疗费:234686.08元;2、误工费:29156元÷365天×223天﹦17813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16元/天×58天×3人﹦20184元,出院后护理费用:116元/天×20年×365天×50%×2人﹦84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5、营养费:100元/天×14月×30天﹦42000元;6、交通费:10元/天×58天﹦580元;7、鉴定费:1900元;8、伤残赔偿金:29156×20×(0.6+0.05+0.05)﹦4081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1657947.08元。变更后的额赔偿清单:1、医疗费:234686.08元;2、误工费:34393元/年÷365天×223天﹦20962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32元/天×58天×3人﹦22968元,出院后护理费用:132元/天×20年×365天×50%﹦48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5、营养费:30元/天×14月×30天﹦12600元;6、交通费:10元/天×58天﹦580元;7、鉴定费:1900元;8、鉴定人员交通费:3000元;9、伤残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70%﹦48150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1341738.08元。
事实与理由:**家住淮北市相山区。2017年4月19日,因华润公司对**家的燃气疏于管理,导致燃气严重泄露。**午睡后,打开厨房门时发生燃气爆炸,**全身被火焰烧身。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2017年11月29日,**伤残程度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其双手后遗症为五级伤残,其面部疤痕后遗症为六级伤残,其体表疤痕后遗症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合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为宜。伤后护理参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伤后营养为12—14月为宜。现华润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华润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对**住所燃气设备具有管理义务,华润公司疏于管理导致燃气泄漏爆炸,致**严重损害,华润公司存在严重的过错,其依法应承担**全部的物质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
华润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是由于**不当使用购置改装燃气具及配件导致,经鉴定涉案燃气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开启状态,造成燃气泄漏,**自行购置和安装羊角三通胶皮管导致燃气泄漏,**自行购置的华生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违规产品。所以华润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赔偿责任。2、关于**伤残鉴定护理等情况,**提供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书,华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并未允许,华润公司至今仍保留对该鉴定的异议。3、关于**诉称赔偿项目数额标准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4686.08元的事实,该费用华润公司应当赔付;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双手后遗症为五级伤残,面部疤痕后遗症为六级伤残,体表疤痕后遗症为六级伤残;符合护理依赖;误工期为伤后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伤后护理参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为12-14月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为鉴定花费1900元的事实;5、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华润公司未对**所居住小区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验。事发小区所使用的燃气灶均是由华润公司提供、安装的。华润公司安装的燃气管道暴露在外,且与燃气灶的明火距离过近;6、华润公司民用户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书(安检日期2019年1月26日),拟证明这是对华润公司其他的客户进行整改通知书,华润公司未对**居住室内的燃气设施履行安全检查的义务及未告知**进行整改的事实,华润公司对本起燃气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过错;7、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份及判例3份(从中国人民裁判文书网下载),拟证明室内燃气爆炸属于侵权责任法72条规定的,本案举证责任在于华润公司。上述案例说明燃气公司未对受害人室内的燃气设施履行安检及通知的义务,存在管理过错并赔偿受害者各项损失的事实;8、证人刘某、孙某证言,拟证明华润公司作为燃气的经营者未对用户及**燃气设施履行安全检查及要求整改的义务。案涉煤气灶是由华润公司提供,该煤气灶没有闭火装置,华润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庭后**提供证据9、收费票据、挂号单、处方签、收据,拟证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60373.03元(其中**自付130373.03元、统筹金额30000元),外购药品72630元,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医药费543.7元、检查费治疗费133元,北京口院区挂号费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挂号费50元,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医药费906.3元;证据10、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就诊查询表、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本次住院医药费个人支付130373.03元、医保报销30000元。
华润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淮北“4.19鹰山路居民户内燃气爆燃”事件的情况说明、照片8张、光盘1张、录音整理稿1份、短信截图2张,拟证明:**家庭燃气爆燃的事发经过、现场状态。消防部门会同华润公司对事故现场的查勘及处置工作。华润公司向主管部门城建处和上级领导汇报事故情况的事实;2、照片30张、GB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标准》标准节选、熄火保护装置示例截图、涉案灶台照片2张、涉案燃气热水器照片2张,拟证明华润公司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处置的情况。涉案华生牌灶台购于2008年,无熄火保护装置,属于GB16410-2007第5.3.1.12“强制性条款”明令淘汰、禁止销售、使用的灶具,且该灶具经过长达数年的使用,老化程度严重,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事故现场显示涉案灶台右侧旋钮处于开启状态,不排除因此漏气导致爆燃的可能性。涉案灶台及附件经**私自改装,加装了羊角三通和胶皮软管,胶皮软管一头通向燃气热水器,一头通向灶台,事发现场通向灶台的黄色胶皮软管处于脱落状态,这也极易导致本次爆燃事故。羊角三通链接的胶皮软管均系**自行购买、私自改装,脱落的黄色胶皮软管接口处波浪纹很浅,极易脱落造成燃气泄漏。羊角三通与胶皮软管的结合部位未作任何加固,燃气热水器与胶皮软管的结合部位未作任何加固,极易脱落造成燃气泄漏;3、燃气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格式文本(附管道天然气安全使用须知)、欠费记录表、入户安检用户签字单,拟证明华润公司具备合法的燃气运营资质。华润公司对包括**在内的燃气用户进行用气安全事项提示和告知的情况,如“管道天然气安全使用须知”第3条提示燃气进行了加臭处理,如有异味需及时通风、拨打华润公司服务热线、禁用电器及明火;第6条提示用户需购买符合国家规范的灶具、连接管,燃气灶使用寿命最长为八年;第10条提示用户如需加装热水器,必须到燃气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动燃气设施;第12条提示用户需购买带熄火装置的燃气灶具等等。原告购买的燃气灶、对燃气设备的私自改装、热水器的加装、事故发生时的使用行为均违反上述安全提示和告知内容。原告经常欠费、联系不上,无法顺畅、连续地实现对其收费、安检;4、截图一张(电子邮件)、华润燃气EHS事故快报(2017年4月19日)、华润燃气EHS事故初报(2017年4月20日)、EHS事故结案报告(2017年12月8日)、淮北4.19孟凡忠楼燃气爆燃事故情况报告,拟证明华润公司对于事故的查勘、处置、分析和汇报工作及时、有效、准确,华润公司对于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事发后**及家属一直未与华润公司接触、谈及赔偿,华润公司在年底遂作结案处理;5、安监总厅政法函(2007)360号,拟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适用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6、发票6张、照片2张,拟证明华润公司这些年来采购燃气灶的相应情况,从来没有和华生燃气灶发生任何关系;华润公司办公区和淮北总部的门面,现在是和百尊公司合作,从来没有和华生燃气灶发生任何关系。
庭审中,本院出示苏州华碧鉴定公司做出的技术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该鉴定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向法院申请的事项是对于涉案燃气爆炸与本案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而鉴定报告仅对爆炸原因进行了鉴定,关于爆炸的原因,被告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两点,直接原因是三通软管脱落,另一原因是煤气灶是否存在关闭的情形。该鉴定报告对本案无实际意义;该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于爆炸原因主要由于被告未尽安检义务,未尽整改通知义务,以及本案适用特殊侵权,上述原因说明被告存在直接过错;对鉴定人出具的意见真实性表示异议,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向某理人明确说明被告存在明显过错,而鉴定意见却不予说明;对该份报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格表示异议,请法院予以审查。华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1、3、4、6以及证据2中的病案材料,华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9、10,且审理过程中**明确医疗费用损失诉讼请求为234686.08元,进一步核对其医疗费用损失为204686.08元,本院对证据9、10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虽然华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明确医疗费用损失按照证据9确定,其他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将另行提起诉讼,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5、8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照片8张、光盘1张,录音整理稿1份、短信截图2张,证据2,证据3中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欠费记录表、入户安检用户签字单以及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关于淮北“4.19鹰山路居民户内燃气爆燃”事件的情况说明和证据4,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格式文本(附管道天然气安全使用须知),该合同无**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华润公司申请由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522号技术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经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住淮北市相山区房屋。2017年4月19日,**自述其午睡后打开厨房门时发生燃气爆炸,**全身被火焰烧身。**受伤后,经淮北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87%II-Ⅲ(浅II度37%深II度45%Ⅲ度5%)、高血压、贫血。2017年4月19日至6月16日**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60373元,外购药物72630元。出院医嘱:1、愈合创面外涂舒疤宁,穿弹力衣6-12月;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避免阳光照射;4、我科张艳敏副主任随诊疤痕增生情况。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就诊查询表(个人就诊台账)载明: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医院为市人民医院,类别为普通住院,本次发生160373.03元,其中起付段800元,医保统筹个人支付108872.81元,统筹基金支付30000元,个人自理20700.22元。2017年10月29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之其双手后遗症评定为五级伤残,其面部疤痕后遗症评定为六级伤残,其体表疤痕后遗症评定为六级伤残;2、**符合部分护理依赖;3、**伤后误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伤后护理参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伤后营养12-14月为宜。**支付鉴定费1900元和鉴定人员交通费3000元。2017年6月26日**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医药费543.7元,检查费治疗费133元。2017年7月13日,**至北京口院区就诊支出挂号费50元。2017年7月13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挂号费50元。2017年7月18日**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医药费906.3元。
根据华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华碧鉴定笔录单载明:时间2018年11月20日,地点淮北鹰山路春秋巷4栋207室,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为对涉案燃气爆炸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本次鉴定将重点围绕涉案燃气爆炸事故进行鉴定,……(一)涉案产品的补充信息:申请方:可以根据现有资料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被申请方:可以根据现有资料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委托方:可以根据现有资料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被申请人处马磊签名,申请方处秦晓峰签名,其他在场人处周志勇、罗喜清签名。2018年12月17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522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在未完全关闭的状态下,燃气泄露当其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点火源引发爆炸事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家中燃气泄漏所致,并非华润公司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经双方同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522号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在未完全关闭的状态下,燃气泄露当其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点火源引发爆炸事故。涉案燃气泄漏点在**所有的房屋室内,作为燃气设施的使用者,其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从鉴定报告结论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系因**使用燃气设施不当所造成,对其受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华润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经营单位,系燃气的占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而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的物理属性,其作为管理者,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入户检查及宣传环节未能严格执行,未尽到应尽的全部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医药费20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260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481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误工费20962元,计算至本次评残前一天即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0月28日共计192天,确认误工费为18092元(34393元/年÷365天×192天=18092元)。关于**主张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用7134元(123元/天×58天=7134元)、出院后护理费用为448950元(123元/天×20年×365天×50%﹦448950元),护理费共计456084元。关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0元。华润公司赔偿**医药费204686元、护理费456084元、误工费1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260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481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总计1220184元的20%即244036.8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4036.8元;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负担1220元,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景瑞
审 判 员  郑玉爱
人民陪审员  杜明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