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中淮环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洪山南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秦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峰,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刘强,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峰、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华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华润公司系然气的占有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规定,华润公司作为燃气的占有人,本案又是因为燃气爆炸引起的侵权纠纷,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一审法院认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二、一审法院判令华润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轻。由于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导致责任划分存在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占有人的责任。而**在本起事故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本次事故的发生,华润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因为华润公司未能严格执行入户检查及宣传环节;二是华润公司提供的燃气灶不符合国家标准;三是燃气泄漏点不是燃气灶处,而是在用户的三通处,华润公司的过错责任应是完全责任。即使**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一审法院酌定华润公司承担20%的责任也明显过轻。三、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某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的事项是对于涉案燃气爆炸与本案华润公司的过错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而鉴定报告仅对爆炸原因进行了鉴定。关于爆炸的原因,华润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可以证实,无需再行鉴定。而**申请的事项,鉴定机构却未进行鉴定。2.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与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爆炸原因是三通软管脱落和燃气灶是否?关闭造成的。而鉴定意见却认为是涉案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在未完全关闭的状态下,燃气泄露当其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点火源引发爆炸事故。3.鉴定人华某司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华润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系**使用燃气过程中缺乏安全常识、不当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地点在其家中,并非生产安全事故,亦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不适用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2.关于过错比例,**一方面上诉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认为自身无过失,一方面又责备一审法院的过错比例划分轻重失衡。**类似这种自相矛盾的诉讼主张在本案近两年的审判期间一直存在。3.**在诉讼中擅自丢弃涉案燃气具,且其意图通过缺乏客观性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在事实和责任上以偏概全,是违法的。涉案燃气灶具和热水器作为本案重要证物,能够较大程度还原事故成因,**及其家庭却在开庭之前、技术鉴定之前统统丢弃,事发房屋也迅速变卖、重新装修。**在诉讼过程中对该物证的存在及去向含糊其辞、自相矛盾,不能排除**为了推卸责任、歪曲事实而隐瞒真相或擅自丢弃证物的情况。4.本次事故是由于**不当使用、购置、改装燃气器具导致,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涉案华生牌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属于《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07》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灶具,且超过《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4》规定的8年报废年限,老化程度严重,具有较大安全隐患。无论从**人为丢弃灶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言,还是从合法、确切、唯一的推理来说,涉案灶具在事故发生时都属于违法产品,**都应为此负全部过错责任。5.华润公司在事发后处理及时、得当,在事发前已尽到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涉案事故已第一时间经公安消防、城建等行政部门处理。关于过错及责任赔偿问题,行政部门无法处理、双方也无法协商一致才走到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步骤,故一审程序尤其是鉴定程序都是合法合理的。6.关于苏州华某司鉴定报告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正当性,鉴定人及其代理律师在一审期间两次出庭接受质询,已经阐述得很清楚,如**有任何疑问,可调阅一审庭审录像、笔录或案卷材料。7.**在一审中对其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及证据数次变更,阻挠审判,隐瞒事实,最终隐瞒了其当庭出示的16张医疗费票据,意图通过反复起诉袭扰华润公司,这些票据票面数额为234140.79元,票据显示的医保统筹金额为105606.6元。对此,华润公司已数次发表书面及口头意见予以抗议,一审法院也就此数次约谈**及其代理人,但其执意隐瞒、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华润公司在此再一次声明,由此导致的诉讼负担及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全额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794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华润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华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4173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住淮北市相山区。2017年4月19日,**自述其午睡后打开厨房门时发生燃气爆炸,**全身被火焰烧伤。**受伤后,经淮北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87%II-Ⅲ(浅II度37%深II度45%Ⅲ度5%)、高血压、贫血。2017年4月19日至6月16日**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60373元,外购药物72630元。出院医嘱:1.愈合创面外涂舒疤宁,穿弹力衣6-12月;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避免阳光照射;4.我科张艳敏副主任随诊疤痕增生情况。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就诊查询表(个人就诊台账)载明: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医院为市人民医院,类别为普通住院,本次发生160373.03元,其中起付段800元,医保统筹个人支付108872.81元,统筹基金支付30000元,个人自理20700.22元。2017年10月29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之其双手后遗症评定为五级伤残,其面部疤痕后遗症评定为六级伤残,其体表疤痕后遗症评定为六级伤残;2.**符合部分护理依赖;3.**伤后误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为宜,伤后护理参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伤后营养12-14月为宜。**支付鉴定费1900元和鉴定人员交通费3000元。2017年6月26日**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医药费543.7元,检查费治疗费133元。2017年7月13日,**至北京口院区就诊支出挂号费50元。2017年7月13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挂号费50元。2017年7月18日**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肿瘤医院支出医药费906.3元。
根据华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华某司进行了司法鉴定。华碧鉴定笔录单载明:时间2018年11月20日,地点淮北鹰山路春秋巷4栋207室,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为对涉案燃气爆炸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本次鉴定将重点围绕涉案燃气爆炸事故进行鉴定,……(一)涉案产品的补充信息:申请方:可以根据现有资料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被申请方:可以根据现有资料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委托方:可以根据现有资料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被申请人处马磊签名,申请方处秦晓峰签名,其他在场人处周某、罗某签名。2018年12月17日,苏州华某司作出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522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在未完全关闭的状态下,燃气泄露当其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点火源引发爆炸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家中燃气泄漏所致,并非华润公司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经双方同意苏州华某司出具的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522号技术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在未完全关闭的状态下,燃气泄露当其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点火源引发爆炸事故。涉案燃气泄漏点在**所有的房屋室内,作为燃气设施的使用者,其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从鉴定报告结论可以认定事故发生系因**使用燃气设施不当所造成,对其受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华润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经营单位,系燃气的占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而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的物理属性,其作为管理者,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入户检查及宣传环节未能严格执行,未尽到应尽的全部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相应责任,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医药费20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260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4815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误工费20962元,计算至本次评残前一天即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10月28日共计192天,确认误工费为18092元(34393元/年÷365天×192天=18092元)。关于**主张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用7134元(123元/天×58天=7134元)、出院后护理费用为448950元(123元/天×20年×365天×50%﹦448950元),护理费共计456084元。关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40000元。华润公司赔偿**医药费204686元、护理费456084元、误工费1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260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481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总计1220184元的20%即244036.8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华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4036.8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负担1220元,华润公司负担54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事故房屋已被**出售,事发现场及燃气设施已灭失。苏州华某司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微量物证鉴定(含产品质量鉴定,项目已通过认证认可项目为准)、痕迹司法鉴定(含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人罗某的执业范围为微量物证鉴定、痕迹鉴定。鉴定人周某以专家身份在技术鉴定报告上签字。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使用的燃气灶大约在2008年购买并安装使用;事故发生后,消防、城建等部门人员到现场应急处置,但未对该事故出具任何调查、鉴定等结论性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苏州华某司的技术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确认华润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化科学技术设施从事对周围环境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活动。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燃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控制和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本案中的燃气事故的发生也并非华润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引起。因此,本案不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正确。但一审法院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苏州华某司的技术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苏州华某司在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前,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涉案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将根据现有资料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均签字予以认可。在技术鉴定报告出具后,依据**的申请,苏州华某司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提交数份书面函件,对技术鉴定报告的形成过程、司法鉴定报告与技术鉴定报告的异同等进行了充分说明、解释。苏州华某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论述全面、充分,结论可信。一审法院将该技术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确认华润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且已届满8年判废年限的燃气灶具,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华润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燃气用户设施入户检查并对**户内管道燃气设施予以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未能及时劝告**更换有安全隐患的燃气灶具,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华润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志猛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化启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倩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