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621民初5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方永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淮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已与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对**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建的起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梦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