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蔡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中,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检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被上诉人广安检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于2000年底到广安检修公司工作至今,从事电力设备检修及管理工作,现在的月平均工资为9500元左右。自***进入广安检修公司工作以来,广安检修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直至2006年8月广安检修公司才为***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0日,***因广安检修公司未按规定发放奖金的事宜与其发生争议,广安检修公司遂将***辞退。***因此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淮劳人仲案字第3号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安检修公司:1、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28000元;3、赔偿2000年12月至2006年8月未办理社会保险给***造成的损失2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安检修公司一审辩称:1、***诉称2000年就到广安检修公司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诉称其每月工资为9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广安检修公司只是对***进行停岗停薪的处理;4、***要求广安检修公司支付因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5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查明:***原系广安检修公司职工。广安检修公司从广东粤电安信电力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处分包广东惠州平海电厂(以下简称平海电厂)检修工作后,2014年10月26日遂聘任***为平海电厂1#机组A级检修锅炉本体检修工程安全负责人。2014年11月1日,平海电厂1#炉检修开始。2014年11月20日,***与同事因奖金分配问题,未经广安检修公司同意,未作任何工作交接即离开平海电厂检修工作岗位,导致广安检修公司的检修工作处于停滞状态。为此广东粤电安信电力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向广安检修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广安检修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淮广电(2014)042号文件,对***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作出处理决定如下:1、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停发***工资;2、停止***的项目部管理工作,相应的奖金停发;3、***回淮车票及路途补助不予报销。该处理决定没有向***送达。2006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广安检修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2014年12月4日,广安检修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该证明书亦未向***送达。次日,广安检修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遂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安检修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28000元;支付2000年12月至2006年8月未办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5000元。2015年2月25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淮劳人仲案字第3号仲裁裁决,裁决广安检修公司于裁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7243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月至7月,月工资为5000元,同年8月至10月,月工资为5300元,同年11月应发工资为3533.40元。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奖金分配问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广安检修公司在对***作出停岗停薪处理决定后亦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广安检修公司称其没有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诉称其于2000年底即到广安检修公司参加工作,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淮南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淮南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增减花名册等证据,可以认定***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9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满十年。因此,对于***诉请要求广安检修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虽然给广安检修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广安检修公司未就其规章制度系经合法程序制定并向***公示以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举证,且未按法定程序将该解除通知告知并送达***,广安检修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结合***的工作年限及工资,广安检修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724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2000年12月份至2006年8月份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5000元,***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7243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广安检修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的入职时间一审认定不清。***于2000年底到广安检修公司工作直至被辞退,在工作期间,主要从事电力设备检修和安全工作。***曾于2002年取得项目安全负责人资格,于2004年取得项目经理资格,于2009年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但这些证照全部由广安检修公司扣押。一审开庭前,***曾在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查询到***在广安检修公司的入职时间是2001年10月18日,并打印此信息提交一审法庭。然而,至一审开庭时,该信息被删除,故***当庭提出由法庭调查核实,并递交调查申请书,但一审未能就此事核实清楚。二、***被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提交的工资表及生活费发放单和***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以及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月平均工资6542元,不是一审认定的4261元。三、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前,***曾委托代理人递交了由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入职时间证明,一审未组织质证,几日后将该证据退回给其代理人,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一审诉请。
广安检修公司辩称:***是2006年为广安检修公司工作的,***称其2000年就为广安检修公司工作没有依据。一审关于***的平均工资认定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广安检修公司上诉称:***于2006年开始为广安检修公司工作,广安检修公司自2006年8月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于2014年10月26日被广安检修公司聘为平海电厂1#机组检修工程的安全负责人,检修工程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实施。2014年11月20日,***作为工程的安全负责人,在没有获得公司批准和对工作没有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从而造成正在从事大修工作的项目部工作停滞。不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更严重影响广安检修公司承接的工程质量、进度和声誉。***对广安检修公司的批评拒不检讨认错。在此情况下,广安检修公司给予***停岗、停薪,再根据***认错态度,另行安排工作的处理决定。因对***作出停岗、停薪处理决定后,由于其没有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部分,广安检修公司遂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社保部门要求,广安检修公司向社保部门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原审法院以广安检修公司向社保部门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认定其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广安检修公司扣发工资,***回淮南是为了协调工资纠纷,在回来前向公司负责人请假遭到拒绝。***未违反公司制度,广安检修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未经过民主评议,所以广安检修公司对***的处罚不合法。***被广安检修公司开除,有确实证据,***请求双倍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在广安检修公司工作,至合同解除已满10年,广安检修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安检修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安检修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的入职时间是2001年10月18日。广安检修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对***二级临时建造师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1年10月18日的入职时间不真实,国家为了取代项目经理而设置了二级临时建造师,为了给***办理二级临时建造师,广安检修公司虚构了入职时间。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二,照片一组附光盘,证明***的入职时间及入职单位。广安检修公司质证认为相关信息是公司自行录入的,不是主管部门采集的,***一审提交的暂住证与这些证据矛盾,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于2001年10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三,存款交易明细单两张,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为6542元。广安检修公司质证认为其一审提交了工资表,***无异议,***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时候买材料的钱也汇入其账户,***的工资应当按工资表计算不能按银行流水计算。本院认为广安检修公司一审提交了工资表用于证明***的月工资数额,***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仅显示了***账户的存取款情况,并不能反映出***的月工资数额,故***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工资表载明的数额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其原审所举证据二,韶关发电厂热力机械检修工作票、暂住证、通知一份、临时执业证书、助理工程师执业证书,补充证明观点为:广安检修公司是流动单位,其承接的是广东的项目,***是被广安检修公司派到广东从事检修工作的。广安检修公司质证认为检修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暂住证上***的工作单位写的很清楚是珠海电厂机电公司而不是广安检修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由广安检修公司指派到广东从事工作,本院对该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广安检修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二、双方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三、***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争议焦点一:***因奖金分配问题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广安检修公司对其作出停岗停薪处理,2014年12月4日,广安检修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次日,为***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广安检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规章制度系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广安检修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广安检修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称其2000年底进入广安检修公司工作,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结合淮南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淮南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增减花名册等证据,认定***进入广安检修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9月并无不当。***认为其入职时间一审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广安检修公司一审提交了工资表用于证明***的月工资数额,***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提交的存款交易明细单仅显示了***账户的存取款情况,并不能反映出***的月工资数额,故***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工资表载明的数额为准。***认为其被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下达之前未对其提交的证明组织质证,程序违法,因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广安检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对***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未予驳回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代理审判员 焦 波
代理审判员 张靖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维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