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

某某、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248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390536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给付经济补偿113850元;3、给付养老金费用3354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被招聘至被告处工作,严格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辛勤工作,尽职尽责,尊敬领导,团结同志,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被告开始给工资每天60元,后来增至每天23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9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准备到外地干活,但后来没有给原告买车票,没叫原告去外地干活,加之被告未按国家法律办事,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交养老金等社会保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公,以被告未给安排工作致原告待工时间长为由,裁决原告经济补偿仲裁申请全部超过仲裁时效,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原告在家待工没有过错,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广安电力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即便是(2022)淮劳人仲案字第3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因任务完成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无需解除。二、原、被告系临时雇佣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双方存在第一种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请求给付养老金费用,无任何依据,原告与平圩粉煤灰烧结砖厂一直存有劳动关系,该砖厂一直为原告办理社保参保手续,至今未做减员处理,同时还欠有社保费用,即使原、被告存有劳动关系,也无法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即使造成相关损失,过错全在原告,被告无法办理,同时有证据显示原告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存有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照片、防止发电厂人身伤亡事故十项工作规定各1份、承包商检修工作负责人资格证2份、安全员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广安电力公司质证意见:照片无异议,安全员证书三性均有异议,承包商检修工作负责人资格证上面的公章并非被告单位的,十项工作规定也非被告单位印发,与被告无关联,同时对本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经银行发工资情况。广安电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可反映工资并非按月发放,系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后一次付清。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广安电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社保参保证明反映由其他单位为原告参保,至今未作减员处理,同时存有欠费现象。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单位随时通知随时工作,被告单位技术员***2021年9月21号电话通知原告去广东电厂检修工作。广安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通话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内容不详,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提交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单位2021年9月通知原告到外地干活。广安电力公司质证意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持有异议,最终原告认可没有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明系**于2022年2月27日出具,内容为“我与***是熟人关系,2021年9月23日我到***家有事,想叫他抽时间帮我搞一下大棚,他讲没时间:单位打电话通知他准备到外地广东干活”。该证明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6.***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2021年9月通知原告到外地干活。广安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证人所陈述内容是听原告本人陈述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作证称,上一组2022年2月27日证明是其书写,是其签字按手印,内容也是真实的。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7.广安电力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早已在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并非被告单位员工。***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用此证明劳动关系,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淮南市平圩粉煤灰烧结砖厂职工***,自2003年起下岗,单位自2000年起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保费用自2013年起欠缴。广安电力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设备检修、安装,密封件产品、电力设备及备品备件、建筑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的销售。自2004年起,广安电力公司在外承接电力设备检修安装项目需要组织技术人员施工时,多数情况下会通知***参与施工,并按参与施工天数向***支付报酬。***在没有其他工作情况下,一般都会参与施工,每年参与施工时间平均为三至六个月。在***未参与施工期间,广安电力公司不向其支付报酬。2020年6月,***最后一次参与广安电力公司项目施工,广安电力公司于当年7月8日向***支付此次施工的报酬20930元。2021年3月26日,***取得安徽省住建厅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记载企业名称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29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1385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养老金费用33544元。2022年2月17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淮劳人仲案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确认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驳回***主张广安电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参与广安电力公司电力检修安装项目施工期间,接受广安电力公司工作安排,广安电力公司根据其参与施工天数支付报酬,其所从事的电力检修、安装工作是广安电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情形,具备劳动法律关系基本特征,双方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每次项目施工任务完成,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经审查,***最后一次参与广安电力公司项目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现***主张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自2000年起由淮南市平圩粉煤灰烧结砖厂为其办理社保参保手续,且一直未办理减员手续,现***主张广安电力公司支付养老金费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可向相关社保主管部门反映,要求予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起诉要求广安电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给付养老金,广安电力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经审查,***最后一次参与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劳动报酬于当年7月8日发放,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9日,且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相关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