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381民初336号
原告: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3905360K(1-1)。
法定代表人:蔡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2号B栋1102,统一代码110000450056674。
法定代表人:威廉·拉塔(WILLIAMFLOYDLATTA),该公司执行董事,国籍美国,196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电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732207234X。
法定代表人:黄晓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锋,该公司法律事务办主任。
原告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与被告**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公司)、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陈刚,被告合山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为9.4546万元,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那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承包被告合山发电公司#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后,于同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服务合同一》),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4年7月1日开工,同月25日竣工,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那公司于当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0万元,尚欠122.50万元。2015年1月4日,被告**那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服务合同二》),再次将其承包的被告合山发电公司#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5年1月20日开工,同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两笔工程款,2015年7月24日,被告合山发电公司按被告**那公司要求,向原告退还由原告垫付的施工期间安全保证金4万元,但对拖欠的两笔工程款仍未支付。经催促,被告**那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6万元,但仍继续拖欠第一笔工程款122.5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那公司、合山发电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3.《施工服务合同一》,证明被告**那公司承包被告合山发电公司#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75万元,施工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事实;
4.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证明被告**那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0万元的事实;
5.《施工服务合同二》,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那公司又将其承包的被告合山发电公司#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6万元,工期从2015年1月20日开工的事实;
6.《说明》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合山发电公司按照被告**那公司的通知将原告垫付的施工安全保证金4万元退还原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认可原告已完成#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施工的事实;
7.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那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
8.法律意见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存根,证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催告被告**那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合山发电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被告**那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所签订的《#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658万元,技术改造工程于2014年7月1日开工,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先后四次向被告**那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57.7664万元,扣除运输技术服务费造成的应抵税2336元,加上这笔费用总计是658万元,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2.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订立合同,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为支持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务合同》,证明合山发电公司与被告**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658万元的事实;
2.付款凭证,证明合山发电公司向被告**那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1)2014年9月28日支付了65.80万元;(2)2014年12月5日支付132.80万元;(3)2016年12月8日支付了389.1664万元;(4)2016年12月9日根据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执243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代付案件款70万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657.7664万元,扣除运输技术服务费造成的应抵税0.2336万元,合山发电公司与**那公司合同已履行完毕,钱货两清,不存在任何争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合山发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7,被告合山发电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无收件人签收,无法确定该法律意见书已送达被告**那公司,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合山发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首先《商务合同》总造价不真实,该合同第三页的第4.1.2项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被告合山发电公司与被告**那公司约订的总价款是143万元,而被告**那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价款分别是175万元与6万元,被告**那公司不可能以低于原价承包给原告,应该还有补充合同;其次合同第36页的第19.5项,原告并没有看到被告**那公司征得被告合山发电公司同意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相关证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那公司无权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关于被告合山发电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支付凭证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足额工程款项。本院经核实认为,被告合山发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合山发电公司与被告**那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那公司承包被告合山发电公司的#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658万元,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那公司(甲方)于同年6月20日与原告广安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服务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那公司将#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建筑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工程价格为175万元,工程开工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格30%的工程预付款,机组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经甲方批准的竣工资料,经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格60%的完工款,其余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施工期间,被告**那公司应向被告合山发电公司交纳的施工安全保证金4万元由原告垫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开工,被告**那公司于当月30日按合同价格的30%通过银行支付工程预付款52.50万元给原告,同年8月31日完工,#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设备于2014年10月15日投入使用。2015年1月4日,被告**那公司(甲方)再次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施工服务合同二》将其承包的被告合山发电公司#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的其他建筑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工程价格为6万元,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工期要求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开工,同月30日完工。被告合山发电公司经被告**那公司同意,于2015年7月24日退还原告代被告**那公司垫付的施工安全保证金4万元,同年9月6日,被告**那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服务合同二》工程款6万元。此后被告**那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施工服务合同一》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2.50万元。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合山发电公司与被告**那公司签订《商务合同》后,被告**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该改造工程于2016年9月11日完成性能实验工作,性能试验结果符合合同要求,同月28日通过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合山发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5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9日通过中国大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那公司支付工程款65.80万元、锅炉设备款132.80万元,工程款389.1664万元、案件款70万元,扣除因被告**那公司把运输费开为技术服务费而造成被告合山发电公司进账应抵扣税款减少的0.2336万元,被告合山发电公司已全部向被告**那公司结清#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合山发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施工服务合同一》尚欠工程款民事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合山发电公司与被告**那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是二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双方已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包方被告**那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发包方被告合山发电公司也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最终于2016年12月9日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承包方被告**那公司。至此二被告之间的《商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合山发电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互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合山发电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合山发电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合山发电公司与被告**那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山发电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那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其对原告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合山发电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那公司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一》,是合同双方当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发包方被告合山发电公司对《施工服务合同一》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锅炉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建筑安装施工,并已交付被告**那公司提交被告合山发电公司验收合格,质保期已过,质保期内无考核。被告**那公司作为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但**那公司仅在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2.50万元外,就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的工程款122.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那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2.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在《施工服务合同一》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那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第七条3)项第ⅱⅱ目规定:机组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经甲方批准的竣工资料,经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格60%的完工款。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完工,被告**那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60%即105万元的完工款,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付利息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ⅲⅲ目规定: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锅炉通过168+24小时试运行之日起期限一年。因此本案中10%的质保金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逾期利息也应从2015年8月31日起支付。原告请求对所有未付工程款均从2015年7月25日计付利息与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付,其中10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17.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广安电力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唐桂冠合山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那能源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华林
人民陪审员 黄京师
人民陪审员 周钦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兰小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