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精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精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2民初1622号 原告:黄山精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男,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精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电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英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英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精英电子公司1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起诉为1万元(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以黄山名都房产总经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电子公司借走10万元,精英电子公司依据**的指示将钱汇入***账户。然而,过了几天精英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核实,**否认借款一事,精英电子公司遂要求**、***要求尽快归还10万元,**、***借故拖延,迟迟不肯偿还此款,精英电子公司催要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精英电子公司与**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精英电子公司支付给**的款项系**为***介绍一品山水项目的居间所得,为合法所得,并非***电子公司借款,精英电子公司主张借款给**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应驳回精英电子公司对于**的诉请。 ***辩称:***与精英电子公司无任何关联,其与精英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熟悉,且根据精英电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所述的事实仅仅是将10万元按照**的指示汇入***的账户而已,***并未***电子公司借款,与精英电子公司之间也无其他资金往来,因此精英电子公司诉请***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返还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精英电子公司对于***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电子公司借款10万元,精英电子公司于当日将10万元转账至**指定的***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9年7月31日、2020年4月7日,精英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送信息催要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电子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精英电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精英电子公司以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债权,**抗辩认为该转账系其为精英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介绍一品山水项目的居间服务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提供销售代理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结合双方庭审**,虽然能够体现双方曾对于“一品山水”代理销售项目进行过洽谈,但并不足以证明***与**之间曾就居间服务费用或其他费用达成过合意,故本院对**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精英电子公司主张向**出借1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精英电子公司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精英电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精英电子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于精英电子公司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案涉借款虽然转账至***名下,但在案证据显示精英电子公司仅是按照**的指示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并不能证明精英电子公司与***之间也存在借款合意,精英电子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山精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精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黄山精英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