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二初字第0325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系长沙市雨花区恒绿花卉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
被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湾公司)、长沙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卢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复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30日,卢湾公司和复地公司多次从原告经营部采购花卉,并由原告负责送货至复地公司开发的楼盘施工工地摆放,货款74008元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按送货清单付清货款74008元;2、被告按送货清单支付催款费用3200元,欠款利息96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卢湾公司辩称,原告与卢湾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货物系复地公司采购,卢湾公司只是代收了部分货物,而且只对数量进行确认,没有确认过价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复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将本案涉及的花卉采购在内的复地项目一期广场景观工程的建设施工、绿化、水电等工程于2012年8月发包给卢湾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关于合同履行和结算复地公司一直都是与卢湾公司之间进行的。2、复地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向其支付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卢湾公司与复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复地公司开发的项目一期8#栋样板区广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卢湾公司,工程内容包括且不限于园建工程、绿化工程(详见乔木、灌木清单)、水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未经圈苗或未达到设计效果要求苗木,发包人保留拒收的权利。2012年9月26日,卢湾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与复地公司一名员工至原告经营的经营部采购花草。确认品种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及9月28日将货送至项目工地,采购品种包括菊子树、变叶木、五色梅等,由卢湾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在销售清单签收。由杨某某签收的销售清单总金额为51685元。2012年9月29日及9月30日,原告将包括满天星、西洋鹃等花草送至同一项目工地,由复地公司员工包文峰在销售清单签收。包文峰签收的销售清单总金额为22323元。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项目工地后,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卢湾公司提供一份原告的销售人员肖某某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原告表示曾经就结算与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未按照协商的价格及时付款。
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九份、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卢湾公司及复地公司均否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庭审调查,两被告均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销售清单所列的标的物,销售清单已注明货物品种、数量、价格等要素,且被告卢湾公司员工杨某某、复地公司员工包文峰在分别在各自的销售清单签字,故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已具备买卖合同要件,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分别与两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卢湾公司员工杨某某与复地公司包文峰在销售清单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货物送至项目工地,两被告分别接收了货物,应分别按照各自签订的销售清单的金额付款。故被告卢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1685元,被告复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323元。二、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催收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销售清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不能证明其何时向两被告催索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51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22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长沙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力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喻 艳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