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信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5357号
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季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昕,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77,14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先后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将绿波花园三期绿化委托原告养护,约定承包费用总金额为457,05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才付清上述费用。因被告存在逾期支付情形,故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信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份合同的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绿波花园三期绿化发包给原告养护。2012年《绿化养护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绿化养护承包费为166,200元,绿化养护费按半年(每6个月)支付,合同签订时被告应支付一半作为首期费用,第二笔在工程结束(即合同到期日)后一周内支付;2013年《绿化养护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绿化养护承包费数额、分期支付的金额及方式同前一份;2014年《绿化养护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绿化养护费为13,850元/月,合计124,650元,合同期满,被告收到原告正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提供绿化养护服务。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三份合同项下的发票,同年1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承包费457,050元。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存在逾期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绿化养护合同》原件三份、上海农商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复印件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绿化养护合同》、上海农商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提供绿化养护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绿化养护承包费。根据2012年《绿化养护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1日支付原告83,100元,2013年6月7日前支付原告83,100元;根据2013年《绿化养护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支付原告83,100元,2014年6月7日前支付原告83,100元;根据2014年《绿化养护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所开具的正规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24,650元,就该份合同,原告已于2016年12月5日开具全额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9日前支付原告124,650元。就上述三份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原告合同款457,050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就2012年、2013年《绿化养护合同》,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2014年《绿化养护合同》,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则应以83,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2年6月2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2日和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利息共计为72,25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信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2,25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7.10元,减半收取计3,478.55元,由原告负担2,675.30元,由被告负担80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倪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