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8民初14398号
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在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信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