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忠。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良。
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姚忠、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卢湾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涛、李哲,被告姚忠的委托代理人于彩霞,被告***、卢湾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经被告姚忠介绍,原告受雇到被告***负责施工的上海市崇明县绿岛四季度假村项目建造假山。10月24日,原告在施工地安装第一块石头时就发现地面基础开裂,当即联系***,表达怀疑地基质量不过关,***未进行处理。10月25日中午,原告在施工时被滑下的石头砸伤,左下肢中段以下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往解放军455医院,医院建议截肢,原告又转至上海市第六医院,亦说无法保肢,遂于10月25日决定截肢。据悉,被告卢湾园林公司是崇明县绿岛四季度假村项目总承包方。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姚忠、卢湾园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016.17元、误工费25180元、护理费251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77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45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也应作为考虑因素。对于原告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审查确定;2、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计算150天;3、护理费每天30-40元计算150天;4、交通费过高,被告同意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2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住宿费不同意支付;7、营养费同意按每日20元计算90天;8、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计算年限19.5年;9、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次发生的费用无异议,更换费用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维护费用过高需要调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案情认定;12、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13、鉴定费由法院认定。
被告姚忠辩称:被告仅仅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并非雇主,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卢湾园林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是崇明县绿岛四季度假村项目承包方,被告***是工程经理,属于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受伤赔偿应由被告来予以承担。其次,原告本身无建筑施工资质,且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与姚忠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与姚忠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姚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核定;2、误工费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日期以鉴定意见书为准;3、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4、交通费同意300元;5、住院伙食费按每日2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住宿费无发票不认可;7、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同意以19208元*60%*19年;9、假肢更换费每十年支付一次,维护保养费系数过高,更换首年不予计算,第二次更换计算8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不同意支付;11、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1万元;12、鉴定费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崇明县绿岛四季度假村A区、B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发包方为上海绿岛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卢湾园林公司。卢湾园林公司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承接及养护服务、与绿化有光的配套产品、建筑材料,五金工具的销售、工艺品的销售和租赁,市场营销管理、商务咨询服务。
被告卢湾园林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在建造假山项目时,被告***向被告姚忠购买石料,并将假山搭建项目承包给了被告姚忠。被告姚忠雇佣原告***等老乡一起施工。2013年10月25日,在搭建假山项目时,原告在用撬棒撬动吊运巨石钢丝的过程中,被滚落的巨石砸中腿部,被紧急送往解放军455医院急诊,后又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足砸伤,急诊行左小腿截肢术。术后原告至浙江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016.17元。
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20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外伤,后遗踝关节以上缺失,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5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2014年1月16日,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该证明第三条表述“………根据患者伤情的实际情况,其适合安装本公司国产普通适用型碳纤运动型万向双掌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9500元,安装期间需陪护一人,康复训练时间为20天,………”。第四条表述“以上假肢使用寿命与患者穿戴使用频率相关。在正常情况下,大约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费用的6%左右”。2014年5月17日原告***花费49500元购买了小腿假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等,被告***提供的挖掘机费用收据、农业银行转帐单等证据以及证人高某、周某的证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湾园林公司从案外人上海绿岛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上海市崇明县绿岛四季度假村A区、B区景观绿化工程,因被告卢湾园林公司具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承接资质,故案外人上海绿岛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卢湾园林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未尽到审核义务,应当对其选任不当承担责任。被告***将工程中的假山建设项目分包给同样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姚忠,亦未尽到审核义务,也应当对其选任不当承担责任。被告姚忠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原告***受伤,作为雇主被告姚忠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施工中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卢湾园林公司辩称***系其职工,属于职务行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全部支持,经计算截至2013年12月2日止为人民币21016.17元;2、关于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此次受伤的确会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结合鉴定结论核定为910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4、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45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8000元;5、关于护理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150天计6000元;6、关于营养费,核定以每日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提供了居住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核定为477100元;8、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10、关于住院伙食费,核定以每日20元计算36天计720元;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系江苏省民政厅认可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其出具的证明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原告安装假肢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1947.2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1947.23元;
三、被告姚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3894.47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28元,被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姚忠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热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