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8民初4215号
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中山南一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振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季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信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4,90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75,135.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以824,864.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陆续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桥、驳岸及水系设备等)》《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大门、围墙)》及《绿化景观施工合同(围墙补充协议)》等合同,并于2007年就上述四份合同进一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0年8月2日竣工。2011年6月24日,经双方审价,系争工程总造价为9,751,356元。但直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即975,135.60元,此款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后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返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总共结欠原告工程款为180万元,扣除质保金后剩余钱款824,864.40元应于对账后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信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申请由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对诉请金额进行核算,具体金额以银行委托核算单为准。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对案涉利息金额进行核算,经核算利息金额共计607,225.4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信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卢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07,225.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2.20元,减半收取计4,936.10元,由被告上海信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