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成广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界首市成广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界首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1768号

原告:界首市成广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富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88597091T(1-1)。

法定代表人:李成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东城园区光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60817813T。

界首市成广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界首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应铭、人民陪审员张永灵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界首市成广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首市成广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30元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依法获得被告“界首市创意设计空间一层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项目(界首市众创空间室内装修工程)”。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56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而增加工程款5103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61103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8000元,尚余工程款1630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10月8日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及“界首市政府投资项目提交审计申请表”送交被告,但被告拒不在申请表上签字,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6303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界首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界首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原告依法获得“界首市创意设计空间一层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项目”。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界首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为实施“界首市创意设计空间一层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已接受界首市成广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该项目承包人。合同价为:5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进度款支付:进度款由乙方提出支付申请,并按以下方式支付。(2)工程结算款支付:工程结算款由乙方提出支付申请,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核结束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的退还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考核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余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竣工资料送交甲方。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造价咨询审计部门,在正常情况下,审计部门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款的审核。并在第6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缺陷责任期为1年。第14条合同价款调整中约定:(1)工程变更执行《界首市政府性投资工程变更管理办法》;(2)图纸变更经监理单位签章审核,甲方代表认可,设计部门签章,方可调整;(3)经济签证经监理单位签章审核,甲方代表认可并加盖单位公章,方可调整;(4)本次采购工程变更及签证部分最终结算款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

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9日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6年9月23日,因该工程施工材料增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代表进行会商,原告提交工程变更申请单,申请增加工程款51030元,设计单位代表及监理单位代表分别在会商记录及工程变更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增加至611030元。截止到庭审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000元,尚余16303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6年10月2日,案涉工程竣工。2016年10月8日,被告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该工程合格,参加验收的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并签字确认。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方于2018年1月2日将案涉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审计资料(含界首市政府投资工程变更单资料3份)交于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界首市政府投资工程变更申请单及工程变更会商记录,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代表均签字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对案涉工程的审计问题,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防止建设项目出现违规行为。而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故案涉工程的结算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确定。

对该笔所欠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计算问题。

首先,工程款的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将案涉工程装修工程审计资料交于被告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资料交于审计部门,根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并将有关竣工资料送交甲方。甲方在五个工作日提交工程造价咨询审计部门,在正常情况下,审计部门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款的审核”的约定,扣除报批审核的合理期限,本院酌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根据合同“工程结算款由乙方提出支付申请,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核结束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金的退还按有关规定执行。经考核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余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32478.50元(611030元×95%-448000元),剩余30551.5元(611030元×5%)作为保修金,按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付清,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日竣工,2016年10月8日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10月8日将剩余5%的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30551.5元支付给原告。

其次,该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案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界首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成广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7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界首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界首市成广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3055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界首市成广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界首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磊审判员应铭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嫒  嫒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