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24民初3576号
原告: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将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167632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运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蓬勃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北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寨蓬勃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87417.5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140万元。同年4月1日,被告又将其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发包给原告,价款2307417.5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对,总工程款2307417.5元。其间,被告仅支付76万元工程款,下欠1547417.5元没有支付。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原件,同时被告提出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储友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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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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