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4民初2879号
原告:詹政军,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瑛,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江店将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167632X1(1-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金寨县古碑镇黄集村村民委员会,住安徽省金寨县古碑镇黄集村。
法定代表人:**时,该村委会主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詹政军与被告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金寨县古碑镇黄集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瑛、被告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金寨县古碑镇黄集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用暂定2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诉求不能依法成立,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时候原告方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所以原告方诉之的建筑房屋具有质量问题没有举证证据证明,本案在其他案件中已经经过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然主张了质量问题,法院亦给了原告就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的权利,但原告在给定鉴定时间的期限内没有要求鉴定,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提出上诉,针对已经生效判决原告也是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原告詹政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请房屋质量有问题,在该份判决书中已经有所体现,当时原告没有申请房屋质量鉴定,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对詹政军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判决中虽然主张了房屋质量问题,但是不能举证说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判决中已经明确了在审理期限内,赋予了原告对于房屋质量鉴定的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房屋质量问题主张鉴定,以致法院做出判决。法院判决后生效期内,原告没有上诉主张权利,现在该文书已经产生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12日,为实施美好乡村建设,被告金寨县古碑镇黄集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居民点建房户与被告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建房户之一。工程完工后,原告詹政军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其诉讼来院。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方提出房屋质量鉴定申请,法院依法移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通知原告方缴纳鉴定费用,原告未缴纳,致使按照撤回鉴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詹政军申请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而未鉴定,故对其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政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政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友
书记员张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