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蓬勃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勃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现代产业园区北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2546070XN。

法定代表人:徐明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铖,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梅山镇新城区将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167632X1。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运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蓬勃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蓬勃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不服金额为1241637.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判决按照2307417.5元计算总工程款有违客观事实。虽然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工程、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307417.5元,但协议并未采取固定合同价。由于施工过程中,现场工程量有增有减,因此协议约定工程款最终以决算为准,但双方至今尚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在双方不能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该委托评估机构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二、蓬勃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39506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价2307417.5元,完成了付款义务。三、四达公司辩称133万元的收条包括71万元的借款,无事实根据,133万收条明确注明是工程款,71万为台运祥多次向张经山借条组合起来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蓬勃公司诉称的71万元包括在133万元的收条中,但根据四达公司一审所举证据显示,该71万元均为台运祥个人分六次出具给张经山的借条,而非收条。另外71万元的借条中有两张合计25万元借条的出具日期均为案涉工程开工前。因此,该71万元系台运祥与张经山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张经山生前长期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四达公司辩称其出具133万元收条的前提是“张经山允诺将此前四达公司出具的收条等收据归还四达公司,四达公司出具了一张共计收到133万元的收条”,在张经山未退回之前四达公司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四达公司居然又出具了一张133万元的收条给蓬勃公司,而且133万元收条中也未备注(包括那部分收条)。133万元收条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张经山死亡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有6天的时间四达公司为何不找张经山追要之前的收条,且还要在2017年1月24日出具一张38000元的收条,此时也不追要之前的收条,明显不合常理。

四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工程总造价予以确认。四达公司也按照合同所确定的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现蓬勃公司称合同不是固定总价,且没有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2017年4月21日,四达公司向蓬勃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可以证明该工程造价为2307417.5元。2、蓬勃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133万元,以及后期的酒款、李学贵岳父支付的10万元、给吴国芳的1万元,加上最后由张经山支付的商砼款307700元,合计1065780元。蓬勃公司称支付了2395060元,证据明显不足。3、蓬勃公司所说的71万元借款,因张经山与台运祥是朋友,张经山实际支付了133万元,但蓬勃公司分文未付,张经山猝死,台运祥没有时间收回曾经出具给张经山的欠据。蓬勃公司所说的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一张38000元的收条,这是张经山生前拿酒抵账给的台运祥,在133万元结账日期之后,所以台运祥需要给张经山出具一份收条。至于蓬勃公司上诉所称的为何不要回之前的收条的问题,因为张经山猝死谁也预想不到。张经山去世后,四达公司一直要求蓬勃公司支付款项,但蓬勃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本案之前四达公司也提起过诉讼,但由于原始证据在**县人民法院档案室没有调取到,所以**县人民法院就以四达公司没有提交原始证据为由,驳回了四达公司的当时的诉讼请求。

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蓬勃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4941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蓬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四达公司陈述的“2016年1月10日,蓬勃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四达公司建设,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0万元;同年4月1日,蓬勃公司将其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再次发包给四达公司建设,工程造价为907417.5元;工程完工后,经蓬勃公司方验收并经双方核对,总工程款为2307417.5元。根据合同约定,蓬勃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在与蓬勃公司的负责人张经山核对后,张经山允诺将此前台运祥出具的收条等收据归还给他,台运祥出具了一张共计收到工程款133万元的收条。张经山之后意外死亡,其家属将台运祥之前出具的借条转给吴国芳,吴国芳凭此条据起诉台运祥,台运祥为此又支付了吴国芳71万元。蓬勃公司实际尚拖欠四达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为1549417.5元,此后四达公司虽然多次向蓬勃公司时任负责人李学贵催要,但其总是以法人变更、股东变更,没有钱为由,拒付至今。”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四达公司陈述已收到工程款133万元,是由10张条据置换形成的一张收张经山133万元工程款收条,10张条据包含4张台运祥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合计62万元(其中2017年1月11日支钢筋款189280元,另加两箱酒作价720元,算账时按19万元计算)、6张台运祥向张经山出具的借条,借条为71万元(10张条据台运祥未收回,张经山于2017年元月25日去世)。庭审中,法庭要求蓬勃公司庭后提供133万元支付明细,蓬勃公司并未提供。四达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台运祥提供了在2017年1月18日前所有银行卡的流水,未完全显示蓬勃公司及张经山支付133万元工程款明细(只有一笔30万元,其中转账给饶斌126000元、转账给张台运祥账户174000元)。另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1739号案件中,台运祥辩称其借款71万元与张经山的公司(蓬勃公司)欠工程款相互抵消。然法庭判决台运祥给付吴国芳71万元(张经山妻袁文华转让给吴国芳债权71万元)。另查明:蓬勃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使用厂房,视为交付。四达公司购买商砼用于蓬勃公司建设款307780元由张经山代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工程总造价问题:四达公司与蓬勃公司签订的《综合楼工程》、《附属工程及增加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307417.50元。2、蓬勃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四达公司陈述已收到工程款133万元,是由10张条据置换形成的一张133万元工程款收条,10张条据包含4张台运祥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合计62万元(其中2017年1月11日支钢筋款189280元,另加两箱酒作价720元,算账时按19万元计算)、6张台运祥向张经山出具的借条,借条为71万元。蓬勃公司陈述已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5日付30万,2016年6月8日付10万,2016年8月10日付3万,2017年1月11日支钢筋189280元(合计657280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33万元,计1987280元,再加张经山垫付的商砼款40万左右,总共是230多万。庭审中,法庭要求蓬勃公司庭后提供133万元支付明细,蓬勃公司并未提供。四达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台运祥提供了在2017年1月18日前所有银行卡的流水,未完全显示蓬勃公司及张经山支付133万元工程款明细(只有一笔30万元,其中转账给饶斌126000元、转账给张台运祥账户174000元)。另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1739号案件中,台运祥辩称其71万元借款与张经山的公司(蓬勃公司)欠工程款相互抵销。由此分析,四达公司的陈述符合本案案情。然该院(2017)皖1524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台运祥支付吴国芳71万元。故蓬勃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06.578万元(133万元+10万元+3.8万元+307780元-71万元),蓬勃公司尚欠四达公司工程款1241637.5元(2307417.5元-1065780元)。四达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交付使用。四达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蓬勃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41637.5元及其利息,并自2020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5元,减半收取9372.5元,由原告**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2.5元,被告**蓬勃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蓬勃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打印的手机图片五张,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证据二、工程款收条7张(复印件),证明:蓬勃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087280元。四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日期,不知道什么时候拍摄的,照片也看不出来是不是本案所涉的工程。实际上从照片来看,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达不到蓬勃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给付的案涉工程款,前面几张都是包含在133万元的总收条之内的。

四达公司提供(2019)皖1524民初35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四达公司在此之前就向蓬勃公司主张过权利。蓬勃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张经山2017年1月25日去世,正常情况下不会到2019年才提起诉讼。四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拒不承认商砼款307780元,并称从未从公司拿过商砼款,直到当庭拿出证据才承认,说明四达公司故意要更多的工程款。

本院对蓬勃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照片显示,案涉工程已经安装了空调、防盗窗等,结合一审查明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底已投入使用的情况看,蓬勃公司主张四达公司未完成施工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收条,因系本案争议焦点所在,将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对四达公司所举裁定书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蓬勃公司支付四达公司欠付工程款1241637.5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蓬勃公司对于工程总价款为2307417.50元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蓬勃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显示合计已付款金额为2395060元,但四达公司仅认可黄开成支付的10万元、以酒抵款3.8万元及支付商砼款307780元以及包括其他收条在内的总条据133万元中比除71万元借款后的款项,总计106578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蓬勃公司同时持有台运祥出具的133万元的收条及其他收条,虽然四达公司陈述在“张经山允诺将此前四达公司出具的收条等收据归还四达公司”的情况下,四达公司出具了一张共计收到133万元的收条,但此因张经山的去世已无从核实。正常情况下,收条就是收到款项的证据,若四达公司有意将以前的收条收回而向蓬勃公司(张经山)出具133万元总收条,则其应该要求蓬勃公司退还以前的收条或在133万元收条上备注以前条据作废,否则即应自担相应的风险。虽然张经山于2017年1月25日猝死,但133万元收条出具于2017年1月18日,且2017年1月24日台运祥还向蓬勃公司(张经山)出具收到38000元的收条,故对四达公司有关张经山去世突然未能要回之前的收条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四达公司认为蓬勃公司欠付工程款1241637.5元,现有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蓬勃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45元,减半收取9372.5元,由**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5元,由**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记员 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