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执1437号
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将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167632X1(1-2)。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该通知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且均同意本院以终结执行方式对本案予以结案,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终结执行后,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皖1524执143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传清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金乃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卢兴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