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民初3309号
原告: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皖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3167632X1。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3238200元,并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诉安徽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鹏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3901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10月17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金鹏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寨县商住房以3238200元出卖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经查***并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案件委托代理人***向法院出具的收条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出具的。***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向原告履行购房款给付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购房及未向本案原告支付购房款属实,但在本院审理的(2018)皖1524民初2424号***与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四达公司辩称该购房款3238200元属于***收到四达公司的工程款,并以此为由抗辩下欠***工程款。同时经本院核实,***在该执行案件中,是特别授权代理人,并于2016年10月11日作为经办人出具了3238200元的收条。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支付购房款,明显相互矛盾;且(2018)皖1524民初2424号***与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仍在上诉审理中,该购房款最终是属于四达公司还是***,暂无法确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待(2018)皖1524民初2424号案裁判结果确定后,根据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寨县四达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270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诗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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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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