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浙0110民初1999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鑫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第十条第3款约定,双方产生纠纷时,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2017年10月17日签约时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41-2幢204室,故本案应当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询,被告2017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时登记住所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41-2幢204室,且无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与上述地址不一致。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签约时的住所地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宇
书记员 吴佳佳